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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2 年度豐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恆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恆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
    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