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24號
被 告 曾淑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蓉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
犯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為前揭2次行為之竊得物品,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
偵查卷
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