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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2 年度豐簡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裕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裕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陳連裕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及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及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