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31號
被 告 李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鐵鎚-易齒趣貓用潔牙訓練套組壹組、原野優越室內貓飼料(陸佰肆拾克)壹罐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教育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鐵鎚-易齒趣貓用潔牙訓練套組1組、原野優越室內貓飼料(640克)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54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賠償予
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