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32號
被 告 張誌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勳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製板手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
犯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
偵查卷
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復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製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