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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2 年度豐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查: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致電予告訴人陳林阿月,佯稱為其姪子,亟需款項周轉,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有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聯邦商業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又被告所稱遺失之手機為IPONE XR,系爭預付卡內又有餘額,均尚屬有價值之物品,被告於遺失上開財物後竟無積極作為,顯已悖於事理,且對於遺失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門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㈡況現今詐騙案猖獗,詐欺集團收購行動電話卡對被害民眾實施詐騙,並逃避追緝之用等層出不窮,並經大眾媒體一再宣導。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認知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實施詐騙、貸放款或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手法,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可能以該號碼直接作為實施詐騙、恐嚇取財及收取重利之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學歷高中畢業,有足夠接受訊息之管道及能力,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對詐欺集團供對外詐騙民眾財物,使犯罪追查不易等訊息應知之甚詳,竟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足見被告對該收受本案門號之人將該門號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是核被告施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並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雖非實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