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73號
被 告 楊汎笙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汎笙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