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2號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JOHNNIE WALKER酒壹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JAHNNIE」應更正為「JOHNNIE」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無論是否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因簡易判決處刑並未進行
言詞辯論程序(含證據調查、科刑辯論),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本院視本案情節,斟酌取捨後,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行竊財物之價值,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之JOHNNIE WALKER酒1瓶,係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