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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2 年度豐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JOHNNIE WALKER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JAHNNIE」應更正為「JOHNNIE」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無論是否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因簡易判決處刑並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含證據調查、科刑辯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本院視本案情節,斟酌取捨後,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行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之JOHNNIE WALKER酒1瓶,係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