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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2 年度豐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珮甄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復擅自持之消費購買物品而為己用,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悠遊卡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之金額新臺幣1,25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悠遊卡雖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民眾就該等記名悠遊卡多於遺失後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卡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上開悠遊卡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