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號
被 告 曾忠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法內涵,已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並與刑法第138條之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又被告接續於上開時、地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無論是否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因簡易判決處刑並未進行
言詞辯論程序(含提示證據予被告陳述意見),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本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後,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
可佐,可認其素行不佳;其竟因不明原因,恣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損壞高公局所掌管之環路線圈式車輛偵測終端控制器等物,致公家財產遭受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