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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2 年度豐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法內涵,已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並與刑法第138條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無罪之知。又被告接續於上開時、地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無論是否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因簡易判決處刑並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含提示證據予被告陳述意見),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本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後,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可佐,可認其素行不佳;其竟因不明原因,恣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損壞高公局所掌管之環路線圈式車輛偵測終端控制器等物,致公家財產遭受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