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峻瑋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康舜翔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第1744號、第1745號、109年度偵字第1707號、第1858號、第4638號、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參、肆部分無罪。
玄○○無罪。
未○○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因其父與天○○間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6時許,與酉○○、辰○○、巳○○、宇○○,(4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宇○○及巳○○(起訴書誤載為辰○○),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酉○○、辰○○(起訴書誤載為巳○○),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戊○○先進入後,宇○○、酉○○、巳○○、辰○○再進入上址,宇○○、酉○○分別持球棒毆打天○○,戊○○、巳○○、辰○○則徒手毆打天○○,途中戊○○又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庚○○拿取球棒,庚○○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涉犯幫助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明知戊○○拿球棒之目的為毆打天○○,仍將車上之球棒遞予戊○○,戊○○復進入上址持球棒毆打天○○,致天○○受有左側橈骨幹閉鎖性骨折、腰椎第二、三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臀部及右臉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左遠端橈尺骨骨折、左側尺骨幹骨折未癒合等傷害。
二、案經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天○○、證人翁瑞懋、黃新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酉○○、辰○○、巳○○、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606頁至1609頁、第1613頁至1617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159頁至161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327頁至329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697頁至1699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00頁至1702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一第176頁至193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191頁至196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44頁至145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一第435頁至445頁、第457頁至461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247頁至249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694頁至707頁、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二第13頁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第195頁至197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072頁至1080頁、第1083頁至1088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177頁至178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88頁至189頁、第191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179頁至1183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89頁至19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天○○之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一第61頁至133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618頁至1623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331頁至333頁、本院卷五第126頁至13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故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酉○○、辰○○、巳○○、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9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起訴書固未就被告戊○○為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舉證,然公訴檢察官業當庭主張被告戊○○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情形,而主張被告戊○○成立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九第412頁),檢察官已就被告戊○○於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被告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九第411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堪認被告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傷害案件,足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戊○○僅因為了替父親報仇,即未思理性,邀集同案被告酉○○、辰○○、巳○○、宇○○分別以徒手、持球棒方式毆打與其等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天○○,導致告訴人天○○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戊○○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且被告戊○○今尚未與告訴人天○○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九第411頁),及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工、毆打告訴人天○○之手段、告訴人天○○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戊○○所為上揭傷害犯行持用之球棒,並非被告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或是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辛○○於107年12月23日凌晨,與友人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好樂迪KTV消費,於是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二樓樓梯口時,不慎碰撞同案被告辰○○,被告戊○○、玄○○、未○○,及同案被告庚○○、辰○○、癸○○(同案被告庚○○、辰○○、癸○○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共犯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加暴行予被害人辛○○,並將被害人辛○○推至一樓持續毆打,致被害人辛○○受有右臉2公分撕裂傷、右小腿3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戊○○、玄○○、未○○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罪嫌。
㈡被告戊○○、玄○○、未○○及同案被告庚○○、甲○○、宇○○、癸○○、申○○、丁○○、卯○○、黃○○、子○○、午○○、亥○○、丙○○○、壬○○、己○○、A○○、宙○○、戌○○、乙○○、寅○○、丑○○(其餘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其餘同案被告以下均稱被告)鬥毆事件:
⒈被告壬○○與被告兼告訴人戌○○(下稱被告戌○○)、寅○○、少年○譽、○宇於108年2月16日0時許,騎乘機車至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遠雄飯店看夜景,期間被告壬○○使用FB通話軟體與楊范振○發生口角,雙方約架,於是日凌晨0時15分許前往花蓮市中山地下道旁籃球場鬥毆。到場後被告壬○○與○譽共同毆打楊范振○,楊范振○被毆後立即撥打電話找同案少年潘昱○、潘俊○、邱○緯、陳○文、黃○翰、廖○宇、葉○誌等人到場,共同毆打同案少年○譽(上開傷害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雙方於鬥毆後均心有未甘,分頭尋找奧援。
⒉雙方因發生前開衝突,同案少年潘昱○透過被告丁○○,向被告庚○○求援;同案少年○譽則透過被告A○○,向被告子○○求援,雙方再約於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與自立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自立路口全家,址設花蓮縣○○鄉○○路○段00號)約架鬥毆。被告庚○○一方(以下簡稱甲方)集結人馬,於是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號之據點東城車業會合,先由被告庚○○攜帶開山刀帶隊,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庚○○、宇○○、同案少年潘昱○,同案少年鄭○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甲○○騎乘機車,其他不詳共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各自搭載不詳之甲方人馬先行趕赴自立路口全家,其他支援車輛隨後趕到。同時被告子○○一方(以下簡稱乙方)亦集結人馬於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全家便利超商(下稱林森路全家)會合,由被告子○○指示被告A○○、同案少年○譽邀集被告午○○、亥○○、丙○○○、己○○、宙○○、戌○○、壬○○、寅○○、乙○○、丑○○及同案少年張詠○、劉冠○、○淵等人,先行前往林森路全家,並在旁之花蓮市公所前坡道分發口罩及刀械、鐵棍、球棒等武器後,再共同趕赴現場參與鬥毆。待被告A○○帶同乙方眾人20餘人騎乘機車,於是日凌晨1時30分許甫抵達自立路口全家後,甲方被告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庚○○、宇○○及同案少年潘昱○,同案少年鄭○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不詳男子同時首波趕至現場,由被告庚○○攜帶開山刀帶領甲方人馬下車,分持刀械、鐵棍、球棒等武器向乙方人馬衝殺,乙方人馬措手不及四處逃散,未及逃脫而落單之被告午○○因而遭被告庚○○持刀械砍傷頭部。被告戌○○遭甲方人馬持棍棒圍毆,左眼球因而破裂,經醫治後仍嚴重減損視能,左眼矯正視力降至0.1無法完全治癒。甲方人馬之被告庚○○亦於持刀傷人之際,遭反抗之乙方人馬持棍棒毆擊後腦而昏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後陸續趕至現場之甲方人馬即被告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癸○○所有)、被告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甲○○所有)、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TS-8086號車輛到達,四處搜尋並毆打乙方人馬,發現乙方落單之同案少年張詠○,即持刀械、棍棒毆打張詠○,致其全身受有棍棒傷,並遭砍斷左手前臂手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之押上車送至某不詳地點拷問乙方人馬參與名單後,始將之載至門諾醫院門口棄置。
⒊被告卯○○與其他甲方人馬持棍棒、刀械傷害並逼問丑○○乙方人馬行蹤,於得知部分乙方人馬將在被告午○○住處會合後,被告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附載同案少年章林○○、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同案少年鄭○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癸○○、被告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NV-9603、AJL-7786號車輛,共同前往被告午○○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下稱沙基拉雅街)住處叫囂,斯時被告午○○家中尚有從自立路口全家鬥毆現場逃離之乙方人馬10餘人,甲方人馬於砸破大門後,持棍棒強行侵入上開住宅,因乙方被告午○○、己○○等10餘人已及時逃出,甲方人馬乃將尚在床上未能及時逃脫之被告宙○○毆打成傷,並將被告亥○○拖至上開住處外之公共場所毆打成傷(上開傷害、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⒋因認被告戊○○、玄○○、未○○均涉犯傷害罪、重傷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玄○○、未○○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玄○○、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玄○○、未○○固坦承其等曾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辛○○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與犯意等語。
 ⒉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與其他被告至好樂迪唱歌,因辰○○與被害人辛○○偶然發生肢體碰撞,才有此突發事件,被告等人未公開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亦無人數隨時可增加之狀況,縱有傷害被害人辛○○,亦僅針對特定人,被告戊○○主觀上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
 ⒊被告玄○○辯稱:我有在好樂迪打被害人辛○○,是他先跟辰○○打架,當時我剛好下樓,所以我才過去幫辰○○等語。
 ⒋被告玄○○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玄○○當日原本與其他被告約在好樂迪聚會,因被告辰○○與被害人辛○○在好樂迪2樓樓梯口發生糾紛後,其他被告才至現場將被害人辛○○打傷,犯罪之對象僅有一人,而無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與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因而妨害秩序之要件有間等語。
 ⒌被告未○○辯稱:我們本來都在包廂唱歌,聽到辰○○與別人吵架,就下去看,我有去幫忙打人,但我沒有妨害秩序的行為與故意等語。
 ⒍被告未○○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未○○與其他被告,係因與被害人辛○○發生碰撞,始起意毆打被害人辛○○,事出突然,並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當時數名被告為特定人,非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況,客觀上亦與修法前之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戊○○、玄○○、未○○曾於上開、地毆打被害人辛○○,致被害人辛○○受有右臉2公分撕裂傷、右小腿3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戊○○、玄○○、未○○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03頁至1710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151頁至152頁、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一第241頁至24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辰○○、戊○○與被害人辛○○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一第134頁至146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14頁至1715頁、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二第11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修正前係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過往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150條規定,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則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缺乏主觀之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刑事判例參照),依前開實務見解,確實相當限縮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適用,亦即必須是不特定人聚集主動要施暴之群眾,且被施暴之對象,也必須是不特定之人,始足當之
 ⒊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在2樓樓梯口撞到對方,他先推我後,開始徒手毆打我的臉部,我跌倒至1樓,我因為暈過去所以對後續發生的事情沒什麼印象,我不認識其他毆打我的人,我只對第一個毆打我的人有印象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03頁至1710頁、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一第241頁至247頁);再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一第134頁至146頁),被告等人之毆打、施暴對象僅有被害人辛○○,未對他人或不特定人施暴。況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一、之記載,起訴意旨亦認為被告等人所施暴之對象為特定之被害人辛○○,至為昭彰。
 ⒋從而,被告戊○○、玄○○、未○○於上開時間一同在好樂迪包廂聚會、消費,因被告辰○○與被害人辛○○發生糾紛,其他被告始與被告辰○○共同毆打被害人辛○○,可見當時所聚集的人數已確定,並非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況。復依當時情狀,被告戊○○、玄○○、未○○施強暴之目的,顯在毆打被害人辛○○,即難認其等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論以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從而,依據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實務見解,此部分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縱修正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將「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放寬,然此修正後放寬刑罰構成要件,顯然對被告戊○○、玄○○、未○○不利,尚不得以修正後放寬刑罰要件之解釋,反推認被告戊○○、玄○○、未○○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玄○○、未○○均涉犯傷害罪、重傷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玄○○、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宇、邱○緯、證人即甲方同案少年潘昱○於偵訊中之證述、乙方同案少年○譽與○淵、證人即少年張詠○、○宇、楊范振○、潘俊○、黃○翰、陳○文、葉○誌分別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花蓮慈濟醫院所出具被告戌○○之108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5日慈醫文字第109000-2905號函病情說明書、被告丑○○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戊○○、玄○○、未○○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戊○○辯稱:當天是黃○○找我去沙基拉雅街,我忘記是什麼原因,那時候在沙基拉雅街很多人,也有很多車,我的車子卡在中間,到了沙基拉雅街我沒有下車,我去那邊沒有做什麼,當時我待了10分鐘左右,我都在車上,結束之後我到中山路永和豆漿吃宵夜,吃完我就回家了,我沒有去自立路口全家等語。
 ⒉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開車至沙基拉雅街後並未下車,此與被告黃○○所述情節相符,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邀集不特定人、向不特定人施暴,無法斷定被告戊○○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傷害部分,被告戌○○不知加害者為何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曾傷害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卯○○自承其單獨毆打被告丑○○並強押上車,未與其他被告聯繫,自無證據可證被告戊○○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⒊被告玄○○辯稱:我沒有去自立路口全家參與鬥毆,當天我載癸○○去阿財釣蝦場釣蝦,釣完之後就回我家。當天我在德興運動場遇到庚○○及其女友等人,他們開一臺車,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他們有停下來跟我說話,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沒有說等語。
 ⒋被告玄○○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玄○○當日因聽聞被告庚○○被打,本欲至醫院探視被告庚○○,後因無法探視而返家,在返家途中恰巧在德興棒球場遇見認識之車子,於是尾隨在後行駛至案發現場,但因現場車子太多、巷道又窄,故被告玄○○與同車之被告癸○○沒下車便將車開走。又卷內其他被告均未提到被告玄○○有參與重傷害之犯行,被告玄○○當日與其他被告間並無重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丑○○係於108年2月16日3時於國福大橋被毆打及被擄上車,然被告玄○○係於同日3時27分始駕車經過國福大橋,可見當時被告玄○○根本不在場等語。
 ⒌被告未○○辯稱:當天我要去東城車業附近的檳榔攤,帶小姐經過自立路口全家時看到大約8、9人,有人在打架,我看見被告庚○○受傷,我下車關心一下就走了,當時很多人在場互相追來追去。我有經過德興棒球場,看到蠻多人跟車,但我沒有下車,因為我還有小姐要載等語。
 ⒍被告未○○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並未參與鬥毆,且經勘驗現場光碟,亦未見被告未○○參與犯罪,全案卷證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未○○參與鬥毆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壬○○、戌○○、寅○○、少年○譽、○宇於108 年2 月16日凌晨,與少年楊范振○等人發生口角,並於花蓮市中山地下道籃球場旁鬥毆。少年○譽透過被告A○○,向被告子○○求援。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庚○○、宇○○、少年潘昱○,少年鄭○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甲○○騎乘機車,其他不詳之人至自立路口全家。乙方人馬於林森路全家集合,並騎車前往自立路口全家。被告戌○○遭不明人士毆打,左眼球因而破裂,經醫治後仍嚴重減損視能,左眼矯正視力降至0.1無法完全治癒,被告庚○○亦遭不明人士攻擊而受傷等事實,為被告戊○○、玄○○、未○○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潘昱○、楊范振○、潘俊○、黃○翰、邱○緯、陳○文、葉○誌、○譽、劉冠○、○淵、張詠○、○宇、武○仰望、章林○○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314頁至1321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49頁至52頁、本院卷六第165頁至168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276頁至1283頁、第1351頁至1359頁、第1386頁至1392頁、第1424頁至1432頁、第1463頁至1468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550頁至1561頁、第1756頁至1760頁、第1763頁至1766頁、第923頁至929頁、第949頁至951頁、10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一第251頁至254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127頁至130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870頁至1873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三第589頁至633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195頁至198頁、本院卷六第162頁至165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309頁至313頁、第353頁至357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861頁至1866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四第805頁至815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346頁至348頁、本院卷六第110頁至114頁、第59頁至6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慈濟醫院109年10月5日慈醫文字第1090002905號函暨被告戌○○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五第1233頁至1243頁、108他347警卷一第275頁、第314頁、第356頁、第334頁、第341頁、第358頁、第369頁、第274頁、第312頁至313頁、第340頁、第347頁、108他347警卷二第379頁、第393頁、第400頁、第514頁、第542頁、第553頁、第558頁、第561頁、第576頁、第378頁、第386頁、第392頁、第404頁至407頁、第522頁至526頁、第425頁至428頁、第515頁至517頁、第534頁至538頁、第543頁、第546頁、第549頁、第554頁、第559頁、第562頁、第572頁、第577頁、第592頁至593頁、第420頁至424頁、第429頁至447頁、第448頁451頁、第452頁至466頁、第467頁至474頁、第475頁至492頁、第493頁至513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297頁至299頁、戌○○卷證第35頁、本院卷五第213頁至254頁、第85頁至100頁、第63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方人馬即被告戊○○、庚○○、甲○○、宇○○、癸○○、申○○、玄○○、未○○、丁○○、卯○○、黃○○、潘昱○、楊范振○、潘俊○、黃○翰、邱○緯、陳○文、章林○○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詞如下:
⑴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路上遇到被告黃○○,他說被告庚○○被打,叫我跟著他,我就開車去沙基拉雅街,現場有很多車子,我的車子根本進不去,我只在車上等,沒有參與鬥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一第43頁);於偵訊時供述:我自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被告黃○○去沙基拉雅街,到達後因為車子太多,我只待在車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二第61頁至62頁)。
⑵被告庚○○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去自立路口全家,是被告丁○○開車載我,他要我一起前往,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去。被告丁○○跟他的兩個朋友先下車,我看到他們吵起來後鬥毆,我才拿車上原本就有的開山刀下車追對方,目的是要嚇對方,對方有人拿棍棒攻擊我,我受傷倒地,被告丁○○載我到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後續發生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291頁至292頁);於偵訊時證述:那天被告丁○○要去全家買東西,我給他們載,到全家時,被告丁○○跟他的兩個朋友先下車,我看到他們跟一群人起口角、扭打,我才拿車上的刀子下車,本來想嚇對方,但突然被棍棒敲到頭,被告丁○○就載我到花蓮慈濟醫院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43頁)。
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當時騎車遇到被告宇○○,他跟我說被告庚○○遭到毆打,我們就去花蓮慈濟醫院關心被告庚○○,經過自立路口全家時,有一群年輕人對我跟被告宇○○叫囂,並作勢要打我們,我怕衝突發生,就拿棍子要防衛,對方有個人叫我的名字說沒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一第364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223頁)。
⑷被告宇○○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是搭被告丁○○的車,車上有我跟被告庚○○,抵達現場後,我們就與對方發生衝突,被告丁○○下車打人,被告庚○○手持棍棒開始一陣亂鬥,我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70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現場看到很多人起衝突、打架,但那時候我跟被告丁○○只是要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我不認識發生衝突的人,我沒有參與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第196頁)。
⑸被告癸○○於警詢時證述:我跟被告玄○○在阿財釣蝦場跟我老婆吃飯,被告玄○○接到訊息後,我跟被告玄○○先載我老婆回家才去沙基拉雅街,我們在車上看一群人打人,看完後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933頁);於偵訊時證陳:我原本跟被告玄○○、我老婆在阿財釣蝦場吃東西,被告玄○○收到訊息說我們的共同朋友在自立路被打,傷勢很嚴重要送醫院,我們先把我老婆載回家,再前往醫院,後來想說醫院不能看,要準備回被告玄○○家時,看到很多人在沙基拉雅街那裡,我們沒有下車,也沒有追打對方,看一看就走了。我有將車子借給被告未○○,讓他幫我載小姐,他沒有跟我說本件鬥毆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他有去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238頁至240頁)。
⑹被告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東城車業跟別人聊天,剛好看到一群人在全家超商前爭吵與鬥毆,之後一哄而散,我就接到被告庚○○女友的電話,說他被打而受傷,我先駕駛向被告甲○○借來的車子去全家,看被告庚○○是否還在現場,結果他已經離開,我便轉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探視他,我沒有參與鬥毆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573頁至574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209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聽到被告庚○○被打,打算去醫院看他,去醫院前有經過自立路口全家,沒看到有人打架,之後就去花蓮慈濟醫院,但警察說不要那麼多人在醫院,叫我們離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38頁至139頁)。
⑺被告玄○○於警詢時陳述:那天我聽到被告庚○○被打,我就跟被告癸○○一起開車過去,有一堆人開車去沙基拉雅街,我看到一堆人在打架,我跟被告癸○○沒有看到被告庚○○,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814頁);於偵訊時供述:我知道當天被告庚○○被打,我那天載被告癸○○,我們在回家的路上看到很多車子,就跟過去,後來看到他們把那條巷道都塞住,我就走了,我沒有下車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235頁至238頁)。
⑻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有開被告癸○○的車輛經過,他是我任職的傳播公司老闆,我當時看到被告庚○○倒在地上,我下車看他有沒有事情,將被告庚○○扶起來後我就走了,直接去御花園載傳播小姐,我沒有參與鬥毆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869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229頁)。
⑼被告丁○○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載被告庚○○去自立路口全家買東西,我一下車看到現場有一群人,衝過來作勢要打我,有人打到我的手,我立即將對方推開,沒有持武器攻擊別人,後來我看到被告庚○○被打到頭破血流,就開車載他到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沒有人號召我過去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989頁至990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232頁至23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庚○○當時一起要去自立路口全家買東西,一下車對方就衝過來,我不認識對方,被告庚○○拿刀防衛,我沒有看到他砍人,後來他躺在地上、頭部流血,我就送他去醫院,我之後都待在醫院,沒有去沙基拉雅街,我也沒有請我朋友開車載潘昱○去自立路口全家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40頁至142頁、第145頁)。
⑽被告卯○○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開車載章林○○,原本要去關心被告庚○○,途中在國福大橋上遇到被告丑○○,將他攔下,我跟章林○○有毆打被告丑○○,之後被告丑○○帶我們去沙基拉雅街找人,我們就前往沙基拉雅街,我雖然有到現場,但我沒有下車,我跟章林○○都在車上看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035頁至1036頁);於偵查中證述:我那天沒有去自立路口全家,是我的朋友章林○○接到電話,說他的朋友被打,他要我陪他去國福大橋,我開到國福大橋時,章林○○要我停車把對方即被告丑○○的車攔下來,章林○○有毆打被告丑○○,後來我們原本要載被告丑○○去醫院,被告丑○○說他不要去醫院,我們就去沙基拉雅街,被告丑○○跟章林○○下車一起打鬥,我待在比較遠的地方。有10幾輛車跟我們一起去沙基拉雅街,應該是章林○○在車上通知的,但那些車子我都不認識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232頁至234頁)。
⑾被告黃○○於警詢時證陳:有人通知我被告庚○○被打,我經過德興棒球場看到5至6臺車子聚集,我知道這些都是一起被叫過來的,後來我們前往沙基拉雅街,但我在車上玩手機,沒有下車,也不知道他們前往該處要做何事,被告戊○○跟我說被告庚○○不在現場,我們都沒下車,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065頁至1066頁);於偵訊時證稱:鬥毆結束後,我去全家隔壁的東城車業上廁所,有一個弟弟跟我說被告庚○○被打,我看到很多人往德興棒球場那邊開,大概7、8臺車,我不知道是誰,以為他們要去醫院,就跟過去。到沙基拉雅街時,看到很多臺車,我沒有下車,有看到被告戊○○坐在車上的副駕駛座。當天沒有人找我過去現場,我本來就在外面開車亂晃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228頁至231頁)。
⑿證人潘昱○於警詢時陳述:當天楊范振○遭○譽取笑而發生口角,並在中山路地下道遭○譽毆打,我接到楊范振○電話去載他,他跟我說被毆打的事情,我隨即與弟弟、邱○緯、陳○文、黃○翰及他的姐姐一起過去,到場後跟○譽發生口角、互毆、拉扯,經警察勸說後我們離開現場,到家後對方朋友傳訊息用輸贏等字眼約我出去,我害怕人多,就聯繫被告丁○○,請他幫我處理,跟對方談和解,對方約我們去建國路與自立路相見,我到達時看到約8至10個人在打架,我下車在地上撿鐵條加入打架,約3至5分鐘後陸續有人離開,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318頁);於偵訊時證稱:起初是楊范振○在中山路地下道被人圍毆,他叫我過去,我就跟我弟弟、邱○緯、陳○文、黃○翰等人去現場,跟對方○譽等人互毆,我回家後,有我不認識的人打臉書電話給我,叫我出來輸贏,那些人是○譽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就打電話叫被告丁○○幫我,被告丁○○說會跟他朋友一起去跟對方談判。我弟載我去東城車業,我去找被告丁○○,他們當時在東城車業,被告丁○○的朋友開車載我到自立路口全家,車上還有潘志傑、被告宇○○,被告庚○○會過去是因為被告丁○○找的。我過去時,現場已經開始鬥毆,我在地上撿到對方帶的鐵條,用這個鐵條打對方,我沒有印象潘志傑、被告宇○○是否有毆打對方,我有看到被告庚○○被打,就是因為對方動手打他,雙方才會打起來。之後鄭○偉開車載我到國福橋下,我就徒步走回家了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49頁至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天跟○譽吵架,我回家後,他叫他朋友約我出來,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那時候我的朋友都在一個車行附近,剛好在自立路的斜對面,就跟他約在那裡,後來就爆發衝突,當時究竟是○譽或他朋友打給我,我的記憶有點模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6頁至168頁)。
⒀證人楊范振○於警詢時陳稱:於108年2月16日凌晨,我跟被告壬○○先用臉書語音聊天互相嗆聲,他說要來找我,之後就帶了○譽、○宇等人來找我,○譽一直故意找我麻煩,並先以手推我、打我的頭,被告壬○○也一起毆打我,持續約一分鐘,對方的人幫忙阻止他們,我打電話給潘昱○說我被別人打,趕快把我帶走,潘昱○跟潘俊○等人就到現場把我拉走,警察到場後,我自己騎電動腳踏車回家,後續發生的事情我都沒參與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278頁至1281頁)。
⒁證人潘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與哥哥潘昱○、邱○緯、陳○文、黃○翰接到楊范振○的電話,說他在中山路地下道被○譽、被告壬○○毆打,叫我過去載他回家,黃○翰的姊姊開車載我們過去,○譽看到我們就過來挑釁,潘昱○與○譽即開始互毆,我們過去勸架、拉開雙方,○譽他們騎機車離開,我們載楊范振○回家,之後發生的事情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355頁至1357頁)。
⒂證人黃○翰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楊范振○打電話給潘昱○說他被欺負,我請我姊姊開車去花蓮市中山路地下道旁籃球場載他,到場後發現對方○譽也在,他們發生口角並互毆,警察到場前我們已離開,我回家後沒有參與後續的行動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389頁至1390頁)。
⒃證人邱○緯於警詢時陳述:當天在花蓮市中山地下道籃球場旁,被告壬○○朝楊范振○揮拳,○譽也毆打他,楊范振○不堪受辱,就打電話找我、潘昱○、潘俊○、陳○文、黃○翰等人駕駛車輛到場助陣,我有參與這個部分,但後面自立路口全家的鬥毆我沒有參加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427頁至1428頁)。
⒄證人陳○文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潘昱○下車質問他們誰打楊范振○,之後他跟○譽起口角並互毆,我們去拉開潘昱○,我事後有聽潘昱○、潘俊○說,○譽有打給潘昱○嗆聲並約他們出來打架,聽說他們後來約在自立路口全家前打架,我從中山路地下道旁籃球場離開後就沒有參與,後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464頁至1465頁)。
⒅證人章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的事情我想不太起來,我有搭乘被告卯○○的車輛,好像曾在國福大橋攔下被告丑○○,我沒有持鐵棒毆打被告丑○○,不確定黃冠榕當時是否也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0頁至64頁)。
⒊乙方人馬即被告午○○、亥○○、己○○、A○○、宙○○、戌○○、丑○○、張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如下:
⑴被告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下班後就和被告A○○、己○○騎機車去林森路全家,沒有人指使我過去。當天凌晨3點,我回到沙基拉雅街居所,看到有3、4臺車停在門外,大約有10到20個男子在我家,發現我朋友被人毆打,屋子裡面一團亂,我看到被告丑○○、亥○○躺在我家門外,被告宙○○在屋內。我看見對方在毆打我朋友時,我趕緊拿甩棍過去,但我來不及出手,就被一個不明人士拿刀劃傷我的右邊頸部,我跑開後,過了一下子對方的人駕車逃逸,我才出來看我朋友的傷勢,並將他們送往門諾醫院就醫(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821頁至1823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一第209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子○○、亥○○、A○○、武○仰望、己○○聚在林森路全家,當天單純下班後約在那邊,聽說是四維或花農的人在吵架,除了被告子○○之外,我們想去建國路清心飲料店旁邊看他們吵架。我跟被告A○○騎同一臺車過去,後來吵架的人打起來,一下車對方以為我們是敵方的人,拿鋁棒追打我們,我以為被告A○○被打就過去看,對方說看什麼看,之後棒子就揮過來,我、被告亥○○、A○○和對方打起來,其他人逃走了,我不記得我打了誰,有個拿狗腿刀的人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因為他們後來開車要撞人,我也跑了,我完全不知道對方那群人是誰。因為聽說對方還要找我們,所以被告A○○、亥○○、宙○○先躲在我家裡,後來對方砸門進來我家,我們各自跑走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二第160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183頁至186頁)。
⑵被告亥○○於警詢中證陳:於108年2月16日凌晨,我一個人騎車去自立路口全家,要去買飲料喝,我進去超商時聽到外面有棍棒敲打的聲音,有5到6個人拿棍棒敲打摩托車,我怕他們打到我的車就趕緊去移車,其中一個人朝我揮棒,但是沒有打到我,我就搶他的棍子,後面有其他人朝我追打,我當時很緊張,即騎機車離開,再去中正路麥當勞載我女朋友,之後在市公所旁邊的超商遇到被告午○○,我問他要不要去他家唱歌,他說好,我便載我女朋友去他家等,被告宙○○也過來唱歌,後來我聽到屋外有車子的聲音,大約10幾個人,他們直接將被告午○○的房門打壞,進到屋內把我抓出去毆打我,他們打完後就離開了,我後來被送到門諾醫院就醫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805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二第26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參加自立路口全家的鬥毆,當時我下班騎車要回家時,看到很多機車,就隨便問其中一個人,他說要去自立路口全家,我就跟著他們的機車,裡面我有看到被告午○○、A○○,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說要去看戲,有人要打架,我就跟著過去,到現場時,我們在旁邊看,有一堆人打起來,越來越多車過來,有人拿武器、棍棒,後來我就走了,我先到被告午○○的家,後來有很多車過來,砸他家的門並衝進來,我被他們拖到外面的空地毆打,大約有10幾個人,我都不認識,還有被告丑○○也被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176頁至177頁)。
⑶被告己○○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從網咖獨自騎車前往林森路全家,我是被朋友通知過去,當時被告A○○、○譽還有很多人在那裡,我是最後到的,我後來自己騎車去自立路口全家,沒有帶任何工具,被告子○○沒有指揮我們,是○譽聯絡被告A○○、午○○,後來大家陸陸續續知道件事情,我們沒有分工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二第417頁、第424頁至42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去自立路口全家,但沒有參與鬥毆。我先到林森路全家集合,是被告A○○通知我過去,說○譽需要幫忙相挺,後來被告A○○傳訊息跟我說要去自立路口全家,我再自己過去。到場後,對方開3臺車,下車後直接叫囂,然後雙方就打起來了,我們這邊沒有工具,對方有帶球棒、鐵棍,我沒有毆打對方,對方也沒有打我,我看到被告亥○○被打,被告午○○去幫忙,後來被告午○○的頭流血,我就過去幫忙。之後我們到被告午○○的家,過了一陣對方又跑來,對方毆打被告午○○、宙○○、A○○、亥○○,我去幫忙擋,也有被打到,對方都戴口罩,而且光線很暗,我認不出來是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131頁至133頁)。
⑷被告A○○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原本在好樂迪唱歌,接到○譽的電話說有人要找他們麻煩,請我們過去幫忙,我跟○譽在好樂迪見面,再跟他說去林森路全家集合,因為被告子○○要我們去那裡集合,大約有10幾個人聚集,有些人我不認識,不知道是誰叫來的。被告子○○問我們事情發生經過,以及要如何處理,他沒有去自立路口全家,也沒有要我們向對方尋釁,後續是○譽跟對方聯繫,○譽說要去自立路口全家,因為跟對方約在那邊打架,我們就過去,我們剛到,對方開了約4臺車過來,下車後每個人手上都有武器,看到我們就追過來,我們散開逃走,其中有兩個人拿鐵棍追著我打,我為了防禦,就拿路邊的棍子反擊,有打中對方的手,之後我們牽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829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二第501頁至502頁)。
⑸被告宙○○於警詢時證陳:當天我從家裡出門去林森路全家找被告己○○吃宵夜,我有個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去自立路口全家跟別人吵架,被告己○○就騎車載我去自立路口全家看,到場時看到一群機車,過2至3分鐘後,有兩臺白色的車子過來,他們持棍棒、鐵棒下車朝我們毆打,我跟被告己○○當時站在旁邊看,雙方打了約5到10分鐘,後來大家就鳥獸散,之後被告己○○載我去沙基拉雅街找被告午○○,我們聊天到一半,突然有一群人衝進來,有10幾個人拿棒球棍、安全帽打我跟被告亥○○,打完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81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先跟被告己○○去林森路全家,我去買東西,其他人討論打架的事,我沒有參與討論,也沒有跟被告子○○講話,後來聽說有人要打架,我就去看,沒有人叫我去,是被告己○○騎車載我去自立路口全家,到場後看到對方有兩輛車過來,看到有人持刀,對著他們說誰要打架的,我就走了,我是後來去被告午○○家被毆打,當時有一群約15個人突然衝進來毆打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342頁至344頁)。
⑹被告戌○○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譽等人去海洋公園看夜景,○譽跟他弟弟的朋友講電話後不高興,所以○譽跟對方約在花蓮市中山地下道見面,雙方在那邊打架,警察及時到場後,他們就離開了。○譽說要找他朋友處理這件事情,他打電話給被告A○○並約在好樂迪見面,○譽跟被告A○○談完後前往林森路全家,被告子○○叫○譽進去,我也跟著進去,被告子○○問我們發生什麼事,○譽說他被毆打,被告子○○問要不要討回來,○譽說要討回來,被告子○○跟現場的人說大家一起去,是用大哥的身分指揮我們去,我就載○譽跟其他人騎車去自立路口全家跟對方見面。在自立路口全家,我們機車群到達後在那裡等待,有3臺白色車輛過來,對方持棍棒下車,我馬上往東城車業的方向跑,並在那邊躲藏,過了一下子後,在我返回全家的途中,對方有1臺白色車子下來大約4、5個人,以拳頭、棍棒攻擊我的頭、身體,其中有人拿棍棒打到我的眼鏡,因為眼鏡碎裂而割到眼球、眼皮,對方再回到鬥毆現場毆打其他人,因為對方一下車就拿棍棒攻擊我的頭,並傷到我的眼睛,所以我看不到任何影像,我無法指認出嫌犯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五第1088頁至1090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45頁至1746頁);於偵查中證述:○譽跟楊范振○在中山路地下道旁的籃球場打架後,○譽說要再找對方出來,我騎車載○譽去好樂迪找被告A○○幫忙,被告子○○集合我們去林森路全家談事情,我到自立路口全家時,對方有1臺白色的車子,下來4、5個人,以拳頭、棍棒攻擊我的頭部、背部、身體,有人以棍棒打到我的眼睛,導致眼鏡鏡片碎裂割到眼球、眼皮,之後對方持續打其他人,我不知道打我的人是誰,也不認識打我的人、現場照片上的人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166頁至167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124頁至125頁)。
⑺被告丑○○於警詢中證述:我先跟被告午○○、己○○、宙○○在花蓮市公所前碰面後,騎車經過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上,要去統一超商買東西,我正要下車時,有1輛白色轎車在前方攔我,有4個人下車,他們對我嗆聲,我先棄車逃走,過了一陣子他們離開後,我才出來查看,之後我去好樂迪接我朋友,行經國福大橋時遭對方開車攔下來,黃冠○跟被告卯○○下車,他們以為我有參與自立路的鬥毆事件,就拿鐵棒攻擊我的頭部、腰部、手背,再將我強押上車,載到德興棒球場跟新生橋下繼續毆打我,最後載我到沙基拉雅街,那裡門口已經停很多臺車,一群人衝進去開始見人就打,當時我人在車上,他們打完後才將我拖下車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69頁至1771頁、第1776頁至1780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五第40頁至4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先去林森路全家,沒有人通知我過去,我是騎車經過,遇到被告宙○○、己○○,我停下來跟他們聊天,被告己○○告訴我等一下要跟人家打架,會有衝突,我不想參與,就先離開,騎車經過東城車業時,對方開1臺白色YARIS,他們以為我是敵方,就將車子斜停在我前面,有4個人拿棍棒追我,我棄車逃跑,我不認識對方的人,後來我叫計程車回到林森路全家,有個女生騎車過來叫我載他到國福,我在國福大橋被黃冠○、被告卯○○攔下來,兩個人都拿鐵棍打我,並將我押上黑色車子,到棒球場旁邊停車場後,又被其他人毆打,最後他們帶我去被告午○○的家,在這將我帶下車,很多人衝進去打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177頁至183頁)。
⑻證人張詠○於警詢中陳述:當天我去林森路全家,以為要去跑山,沒有人說要去談判,後來我被對方毆打、強押上車,我一直跟他們說我不認識打架的人,他們發現我真的不認識,就把我丟在門諾醫院旁邊的公園,我再自己走去醫院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311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先在林森路全家集合,大約有10個人在裡面討論,其他人在外面商量要去哪裡跑山,後來有不認識的人說要去自立路口全家,到場後我看到兩輛白色的車,上面的人一下車就開始拿著棒子打人,我跑去躲起來,之後我被他們抓到,並被拖上車,對方帶我去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問我有沒有認識一些人,我都不認識,對方看我的手機,發現真的沒有他們要找的人,就把我送去門諾醫院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311頁、第353頁至354頁)。
⒋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與勘驗,勘驗結果如次(見本院卷五第85頁至95頁):
⑴【檔案名稱:全家超商監視器(慢10分鐘)ch03_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08年2月16日1時26分33秒至1時36分25秒】:於1分26秒處,有許多機車陸續從上方進入,並從右側上方離開畫面。於3分4秒處,有1臺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色車1號,由下揭⑹之影像檔案可知,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停在右上角,被告丁○○從駕駛座下來。於3分15秒處,有8位男子從右側跑進,再左轉跑進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轉角處,最後一位男子手持長條棍狀物。於3分24秒處,被告庚○○拿著1把開山刀,經過白色車1號往前跑。於3分27秒處,被告丁○○從右側上方進入,跟著被告庚○○往前跑。於3分31秒處,經過全家門口。於3分36秒處,有位身穿白色連帽外套、深色牛仔褲,白色拖鞋之男子(下稱甲男),被一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羽絨背心、白條紋黑色長褲、黑色球鞋之男子(下稱C男)往全家門口推,之後C男舉起全家門口前的拒馬,由上往下擊打甲男3下,再將拒馬往甲男身上丟,並以右手打甲男頭部兩拳。於3分56秒處,被告丁○○追著一位男子(從下揭⑵之影像檔案可知,該男子為乙男),於踏入人行道上時,以右手打甲男2拳,之後將甲男推去撞全家前面之衛生紙串,接著被告丁○○走到全家轉角處拿取安全帽,此時,C男以右腳踢甲男1下,之後C男向右上角出現的男子(穿白色外套、黑色長褲)拿取球棒後離開。於4分7秒處,被告丁○○以右手拿安全帽擊打甲男3下,之後甲男起身往全家轉角處離開。於4分30秒處,上白色車1號,於4分40秒處,駕駛白色車1號離開。
⑵【檔案名稱:7-11統一超商監視器(快3分鐘)Camera9_0 0000000000000,108年2月16日1時39分59秒至2時4分59秒】: (承前開影像檔案)於1分38秒處,許多機車聚集在全家門口馬路旁及附近,於1分59秒處,機車開始四散。於2分51秒處,白色車1號停在全家門口馬路旁,之後又有1臺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色車2號,由下揭⑷之影像檔案可知,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停在白色車1號後方。於3分處,畫面上方開始發生衝突。於3分15秒處,被告丁○○追著一位身穿黑色連帽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在7-11便利商店(下稱7-11)門口旗幟後面以右手拳頭攻擊乙男。於3分19秒處,有位穿白色條紋黑色外套、黑色長褲、手持木質球棒之男子(下稱D男),以木質球棒擊打乙男2下,被告丁○○與D男一起攻擊乙男,被告丁○○持安全帽擊打乙男1下、D男將木質球棒甩至乙男身上,之後乙男往畫面右下角跑出,被告丁○○拿著安全帽追著乙男亦從畫面右下角跑出,D男拾起木質球棒往上方跑去。於3分39秒處,白色車2號在十字路口轉一圈,斜停在右側馬路中間,將車子橫停在左側馬路內車道上,之後駛離。於4分2秒處,白色車1號右轉往7-11旁馬路駛去,之後又從該馬路駛出。於4分52秒處,甲男從全家往7-11走來,並從7-11旁跑離,乙男亦從畫面上方跑出,從7-11旁跑離。於12分19秒處,有臺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在7-11前,甲男靠近,將其白色外套放進該車副駕駛座後座。於12分28秒處,甲男、乙男之一方人馬開始聚集,之後離去。於14分27秒處,乙男與穿手部有白色條紋之黑色外套、深色長褲、紅色拖鞋之男子(下稱丙男)一起往全家走去。於14分53秒處,白色車1號跟白色車2號先後從7-11旁之馬路駛出,橫停於全家旁之馬路上(白色車2號停在白色車1號右側),畫面上方開始第2次衝突。於15分6秒處,多數人在7-11旗幟後方圍毆一男子(由下揭⑷之影像檔案可知,為丙男)。其中左側身穿黑色連帽厚T、深色牛仔褲之男子(下稱E男)以右手打丙男3拳。在E男攻擊丙男時,E男旁身穿胸前有圖案之白色短袖T恤、藍色牛仔褲之男子(下稱F男),持長條棍狀物擊打丙男2下。之後,右側柱子旁身穿灰色連帽上衣、黑色長褲、戴口罩之男子,持長條棍狀物擊打丙男1下,接著E男後方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白條紋黑色長褲之男子,右手持安全帽擊打丙男1下。於15分22秒,圍毆丙男之人們將丙男拖至十字路口,再將丙男往白色車2號擄去。於15分41秒處,白色車1號跟白色車2號駛離,衝突結束。同時甲男上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後該車駛離。
⑶【檔案名稱:ch03_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08年2月16日1時36分26秒至2時1分9秒】: 
  (承前開影像檔案)於9分44秒處,乙男被追至全家裡,之後從全家被追出。丙男左轉往全家旁馬路跑,後面追趕之人們亦往該方向跑,於9分46秒處,白色車3號出現,駛進全家旁馬路,追趕丙男之人由左往右跑。於10分29秒處,畫面右上方,有數人在圍毆丙男,之後將丙男擄走。
⑷【檔案名稱:CH07_190216_013530_000000-000000_020029_902815_ 建國路一段與自立路二段口(百萬全景)-向北昌一街】: 
  (承前開影像檔案)於2分44秒處,馬路另一端出現許多機車,之後於全家聚集,並開始四散。於4分38秒處,白色車1號停在左側,副駕駛座後座下來一位身穿淺色外套、黑色長褲,手持球棒之男子(下稱G男),跟著一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駕駛座後座下來一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黑色背心外套、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H男),上開3位男子往左側離開。於4分46秒處,被告庚○○持開山刀從白色車1號之副駕駛座下車、被告丁○○從駕駛座下車。被告庚○○繞過白色車1號車尾往車頭方向往前跑,被告丁○○也跟著往同一方向跑,跑幾步後,被告庚○○往回走,被告丁○○則往7-11追著乙男跑去,被告丁○○及乙男2人推擠著,此時D男持球棒往畫面右側跑。於5分26秒處,乙男從右側跑出,身後飛出一顆安全帽,被告丁○○追著乙男亦從右側跑出,之後往全家的方向跑。於5分26秒處,畫面左側發生衝突,有一位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淺色球鞋的男子(下稱丁男,於5分45秒處可看見其穿著)持著棍狀物摔倒在地,許多人圍著他,G男持球棒打丁男2下,有一男子與丁男拉扯棍狀物,接著H男持棍狀物從後方欲鎖住丁男的脖子未果,再將丁男往後面拽,此衝突結束。於5分28秒,D男持球棒從右側跑出,將球棒往身穿深色連帽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手持球棒之男子(下稱戊男)身上甩去。於5分42秒,白色車2號(車牌號碼000-0000)在現場轉一圈,又倒車,後來從左側下方離開。於6分5秒處,被告丁○○、被告庚○○、G男、H男上白色車1號,之後往右側駛離。(第一波衝突結束)於12分27秒處,白色車2號從下方駛入,並將車停在7-11馬路邊,深色車1號(於22分13秒處可知,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跟在白色車2號,從下方駛入。於12分42秒處,白色車3號從左側道路駛出,之後左轉跟著白色車2號及深色車1號一起往馬路的另一端駛去,之後迴車。於13分47秒處,白色車2號(第2輛)、深色車1號及白色車3號從左側駛離。於16分31秒處,白色車2號、深色車1號及白色車3號從左下角駛入,之後停在7-11馬路邊,之後白色車2號左轉駛入左側道路,深色車1號及白色車3號亦左轉跟著白色車2號駛入左側道路。於16分39秒處,白色車1號從左下角迴車,從左側駛離。於21分3秒處,白色車1號從右側駛出,並橫停在左側。於21分6秒處,白色車2號從右側處出,停在白色車1號右側。於21分10秒處,白色車3號從右側駛出,之後將車斜停在震旦通訊行門前。之後第二波衝突開始。於21分14秒處,丙男從左側跑出,往震旦通訊行跑去,之後往右側跑去,後面有數人追著他往同方向跑去,並於畫面右側發生衝突。於21分43秒處,圍毆丙男之人們將丙男往馬路上拖去,之後將丙男往白色車2號帶去,於22分6秒處將丙男擄上白色車2號。於22分10秒處,白色車3號從震旦通訊行往左側迴車,之後右轉往左側駛離。於22分13秒處,白色車2號及白色車1號、1臺深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從左側駛離(第二波衝突結束)。
⑸【檔案名稱:CH10_190216_013530_000000-000000_020029_894771_ 建國路一段與自立路二段口(百萬)-向莊敬路】:  
  於5分1秒處,被告庚○○持開山刀從左側跑出後,又往回走,並從左側跑出。於5分4秒處,被告丁○○從左側往右側走出。於5分28秒處,乙男從右側往左側跑出,被告丁○○在後面追趕,亦從同方向跑出。於21分13秒處,白色車3號(車牌號碼:000-0000)左轉駛入道路,丙男從白色車3號(車牌號碼:000-0000)車前往右側跑離,白色車3號(車牌號碼:000-0000)並將車子斜停在馬路上,車上之4人跟追趕丙男之人們一同往右側跑離。於21分52秒,共有4人抬著丙男由右側往左側離開。於22分7秒處,白色車3號(車牌號碼:000-0000)迴車後左轉,往左側駛離。
⑹【檔案名稱:CH11_190216_013530_000000-000000_020029_923895_建國路一段與自立路二段口(百萬)-向北昌一街】: 
  於21分20秒處,丙男從左側往右側跑出,後面有多人追趕丙男,於21分32秒處,被告甲○○手上持不詳物品走過。於21分35秒處,深色車1號(車牌號碼:000-0000)從上方駛入跨越雙黃線,並將車逆向停放在斑馬線上,有人自車上開車門下車後,又上車,該車並於22分1秒時,從左側下方駛離。於21分47秒處,有4人將丙男抬離。於22分16秒處,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從右下角往右上方駛離。於23分59秒處,有臺淺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駛離。
⑺【檔案名稱:CH08_190216_013530_000000-000000_020029_962660_建國路一段與自立路二段口(百萬)-向自強路】: 
 於15分58秒處,白色車2號(車牌號碼:000-0000)從畫面上方出現,往左下角駛離。於16分處,停放在馬路邊之深色車1號(車牌號碼000-0000)從上方馬路邊駛出,跟著白色車2號(車牌號碼:000-0000),往左下角駛離。於16分23秒處,白色車3號(車牌號碼:000-0000)從上方出現,往左下角駛離,白色車1號(車牌號碼:000-0000)跟著白色車3號(車牌號碼:000-0000)亦往左下角駛離,後面跟著1臺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白色車4號),該車於16分32秒處迴車,往左側上方駛離。於16分46秒處,白色車1號(車牌號碼:000-0000)從左下角出現,並往右側駛離。於17分27秒,1臺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從上方出現,往左側駛離。於17分34秒處,後面跟著白色車4號(車牌號碼:000-0000),亦往左側駛離。於17分38秒處,白色車1號(車牌號碼:000-0000)跟在其後面,亦往左側駛離。於22分18秒處,深色車1號(車牌號碼000-0000)從左下角出現,並從右側離開,將車停靠在路邊。接著,白色車1號(車牌號碼:000-0000)於22分22秒處,從左下角駛出,並從右上角駛出,白色車2號(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車3號(車牌號碼:000-0000)亦跟隨其後。於24分7秒處,有臺淺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從左下角出現,並由右上角駛離。於24分23秒,停靠在路邊之深色車1號(車牌號碼000-0000)從右上角駛離。
⒌對於上開甲方人馬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乙方人馬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勘驗結果之評價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⑴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
 ①參酌前開貳、三、㈢、⒉欄所示之最高法院見解,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規定,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如實施強暴脅迫,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影響於地方之公共秩序,仍欠缺主觀之犯意,「公然聚眾」之「聚眾」係指由首謀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構成「聚眾」,故必須是不特定人聚集主動要施暴之群眾,且被施暴的對象,也必須是不特定之人,始構成該罪。
 ②依據前述甲方人馬、乙方人馬之被告之供詞、證人之證詞,可知當日糾紛之起因,係楊范振○與○譽等人在花蓮市中山路地下道旁之籃球場發生糾紛後,因○譽等人再次約潘昱○出去「輸贏」,潘昱○則聯繫被告丁○○,請被告丁○○幫忙與對方談判、和解,而潘昱○抵達自立路口全家時,現場已有數人正在鬥毆,足見潘昱○當時求助於被告丁○○時,未要求被告丁○○向對方施暴,亦即未明確計劃、約定要與對方鬥毆,已有其他不詳人士發生鬥毆。且本件除了證人潘昱○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事先邀集或相約與其他被告至現場與對方鬥毆。又被告丁○○雖於自立路口全家毆打對方不明人士,被告庚○○曾在現場持開山刀走動,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一同前往自立路口全家之目的係為與對方鬥毆,亦無證據佐證被告丁○○、庚○○或其他被告有集合不特定人至自立路口全家之行為,故自難推認被告戊○○、玄○○、未○○有受到被告丁○○、庚○○之邀約前往鬥毆,或被告戊○○、玄○○、未○○有主動邀集其他被告或不特定人至現場鬥毆之舉。
 ③被告戊○○、玄○○均供稱其等未至自立路口全家參與鬥毆,而前開監視器畫面確實未拍攝到被告戊○○、玄○○曾出現在自立路口全家,其等所辯,尚非虛詞。另被告戊○○、玄○○雖曾駕車至沙基拉雅街,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玄○○在沙基拉雅街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在沙基拉雅街遭甲方人馬毆打之被告午○○、亥○○、宙○○等人,依據其等前開證詞,其等亦未指認被告戊○○、玄○○為施暴之人,故難認被告戊○○、玄○○曾在沙基拉雅街毆打被告午○○、亥○○、宙○○等人。
 ④路口監視器雖有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AJL-9723(被告未○○駕駛)、AVY-3905(少年鄭○偉駕駛)、ALE-0038(被告申○○駕駛)、ATS-8086、ATS-9896(被告丁○○、宇○○駕駛)、ATS-2226(被告黃○○駕駛)同時出現於建國路一段與自立路二段口,以及拍攝到被告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現於自立路口全家,然被告未○○於自立路口全家並未與他人發生衝突(見上開⑹之勘驗內容),難認其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難僅因被告未○○之車輛與其他被告之車輛同時出現,即驟認被告未○○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⑤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玄○○、未○○有先互相邀約,或有人為首的聚集不特定人,並計劃向不特定人施強暴之情事,自難以曾至案發地點之情,即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又因本件無從認定甲方人馬中有人首謀聚集不特定人對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行為,則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助勢之犯行。   
⑵重傷罪、傷害罪嫌部分:
 ①被告戌○○受有左眼外傷、左眼球破裂之傷勢,左眼矯正視力為0.1,其左眼視能嚴重減損,日後無法回復原狀、無法完全治癒等節,有花蓮慈濟醫院109年10月5日慈醫文字第1090002905號函暨病情說明書、111年5月30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56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297頁至299頁、本院卷五第213頁至215頁、第631頁),故被告戌○○所受傷勢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而構成重傷,合先陳明。
 ②然被告戌○○證述其不知道、不認識毆打者,亦無法指認出嫌犯為何人,有其上述證詞可參,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被告戌○○當庭表示:「我沒有被監視器拍到、我不知道要向誰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0頁),可見上開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被告戌○○遭毆打之現場狀況。而甲方人馬即被告戊○○、庚○○、甲○○、宇○○、癸○○、申○○、玄○○、未○○、丁○○、卯○○、黃○○、證人潘昱○、楊范振○、潘俊○、黃○翰、邱○緯、陳○文等人,均未自承其等為毆打被告戌○○之人,亦無人證述毆打被告戌○○之人為何者,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資參考毆打被告戌○○之人為何人。況且,起訴書除了未明確指出毆打被告戌○○之人外,亦未具體證明被告戊○○、玄○○、未○○與毆打被告戌○○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毆打被告戌○○之人既為不詳,即無從論處被告戊○○、玄○○、未○○重傷、傷害罪嫌(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被告戌○○提出告訴,故傷害罪嫌應為起訴書贅載)。
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①依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347號警卷二第449頁),張詠○雖遭毆打後被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然依起訴書所載,該車輛為不詳人士所駕駛,車輛內亦為不詳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甲方人馬之被告等人與毆打張詠○並將其押上車之人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或相約毆打張詠○、將其強押上車,故難認被告戊○○、玄○○、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該等不詳人士為共犯。
 ②被告卯○○毆打、強押被告丑○○上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被告卯○○於本院中供稱:我毆打被告丑○○,以及把他帶上車之前,我沒有跟其他被告討論過或約定做這件事,是我單獨決定,當下看到被告丑○○想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2頁),復參以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五第95頁至99頁),當時確實為被告卯○○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毆打被告丑○○,並將被告丑○○押上車,現場無其他被告,再依據被告丑○○上開證詞,其未證述被告戊○○、玄○○、未○○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事,另卷內復無證據可佐證被告卯○○與其他被告有事先共同討論、計劃、約定將被告丑○○強押上車,故此部分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戊○○、玄○○、未○○事先知情,並與被告卯○○就此部分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不構成本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地○○、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