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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讚明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讚明被訴重利、強制、加重重利部分無罪。
李讚明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讚明以土地代書為業,與李軍億為父子,鍾天丁係牧師,與楊春玉為夫妻,潘曉萍、謝妤安、邱郁棋均為楊春玉之朋友,透過楊春玉介紹向李讚明借款。李讚明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李讚明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乘鍾天丁、楊春玉、潘曉萍、謝妤安、邱郁棋因缺錢陷於急迫之際,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鍾天丁、楊春玉、潘曉萍、謝妤安、邱郁棋約定以每月利息10%(換算年利12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方式,貸予金錢予鍾天丁、楊春玉、潘曉萍、謝妤安、邱郁棋,於交付借款時,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或於借款後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或支票。鍾天丁、楊春玉、潘曉萍、謝妤安、邱郁棋因不利息負荷,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二)李讚明基於催討重利、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3時許,前往鍾天丁於花蓮縣○○市○○路000號教會,向鍾天丁催討附表編號2-2之債權時,因鍾天丁表示無法立即償還,要求寬限時間,李讚明因此心生不滿,遂徒手毆打鍾天丁的左臉頰2次,致鍾天丁受有左臉頰疼痛之傷害(被訴傷害部分,見後述不受理部分),楊春玉上前阻擋,亦遭李讚明打傷(傷害部分,楊春玉撤回告訴),李讚明即以上揭傷害鍾天丁、楊春玉之方式,強暴、脅迫欲使鍾天丁償還債務。因認被告就前開(一)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就前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44條之1第2項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再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而司法實務上認所謂「急迫」指利用被害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若急需資金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所謂「輕率」指被害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若被害人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即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讚明之供述、證人楊春玉、邱郁棋、潘曉萍、謝妤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郵局存摺、第三人鍾天丁108年3月29日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及借款切結書、證人楊春玉開立之本票及借款切結書、證人邱郁棋開立之本票及借款切結書、證人謝妤安開立之本票及借款切結書、證人潘曉萍開立之本票及借款切結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1至1-3於如附表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是否還款所示,借款與楊春玉;於如附表1-4所示之時間、地點、約定利息、借款金額、是否還款所示,借款與楊春玉;於如附表2-1所示之時間、地點、是否還款所示,借款與鍾天丁;於如附表2-2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是否還款所示,借款與鍾天丁;於如附表3-1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是否還款所示,借款與邱郁棋;於如附表3-2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借款與邱郁棋;有借款與潘曉萍及謝妤安,並約定每月利息10%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剛開始是他們來拜託我,都是楊春玉介紹的,我也不認識他們,是楊春玉介紹我才曉得,我很冤枉,我現在2、3年以上都沒有拿到錢,他們都不還錢,所以我沒有收入,就報低收入戶,他們都說要還,但沒有一次還錢等語。
六、經查:
(一)重利罪部分:
 1、證人楊春玉部分:
 (1)附表編號1-1、1-2、1-3所示之借貸關係,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貸款利率已達重利程度,理由如下:
  證人楊春玉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1部分,利息是月息10分,1個月要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18萬。我繳20幾期利息,才還清。當時有簽本票,本票後來有拿回來、我已經撕掉了;附表編號1-2部分,月息10分、預扣5000元,實拿45000元,繳納4次利息,本金已還清;附表編號1-3部分,月息10分、預扣6000元,實拿54000元,繳納3次利息,本金已還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44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月息不一定都是10分,3分的也有,只有楊春玉過去有過3分、5分、10分的利息,其他人經過楊春玉介紹,都是約定10分利息;楊春玉跟我借過4次錢,只有最後一次是10分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從而,被告與證人楊春玉間雖確有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借款金額之借貸關係,然就證人楊春玉指訴前開借貸關係均為10分利息等語,證人楊春玉亦自承未留下證據存證,是證人楊春玉此部分指訴欠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2)附表編號1-4所示之借貸關係,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證人楊春玉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理由如下: 
  證人楊春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乘我急迫、輕率、沒有經驗或沒辦法求救的處境把錢借給我,我知道利息就是這麼高;我從90幾年開始跟被告借錢,我們有時候收入跟支出不符,有一些費用都必須要支付,水電費有時候都不夠,而且先生又殘障,也沒有收入,是為了臨時週轉而借錢,有借有還,陸陸續續有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第251頁)。是證人楊春玉前於90年間,已有相關之借貸經驗,自難認證人楊春玉為無經驗之人;又證人楊春玉復自承被告未乘其急迫、輕率、沒有經驗或沒辦法求救的處境,始借貸予證人楊春玉,且證人楊春玉之借貸目的僅係為周轉,並非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自非陷於急迫之處境。  
 2、證人邱郁棋部分:
 (1)附表編號2-1所示之借貸關係,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證人邱郁棋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理由如下: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編號2-1的借貸金額可能是30萬元,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然卷內有第三人鍾天丁於107年1月26日開立之40萬元本票1張在卷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第65頁),應認附表編號2-1的借貸金額確為40萬元。而證人楊春玉雖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26日借款40萬元、月息10分、預扣第一期實拿36萬,繳10次以上的利息(我先生大概繳1期利息,其他都邱郁棋繳納的,本金是我跟女兒借40萬元)、庭呈票號ch258641、發票人為鍾天丁及邱郁棋,這筆也是邱郁棋要借款、但以鍾天丁名義借的,這筆借款邱郁棋已經還清了。當時是邱郁棋為了幫朋友、要跟李讚明借款40萬元,但李讚明表示不願意借款給邱郁棋,要求要以我先生鍾天丁名義才願意借款,地點是在我中原路教會,簽完借據本票後,李讚明直接將現金交給邱郁棋,已還清所以本票有拿回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第46頁),然卷內復無證人邱郁棋就此次借款之目的為何之相關證述,自無證據可認證人邱郁棋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附表編號2-2所示之借貸關係,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證人邱郁棋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理由如下:
  證人楊春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2-2是邱郁棋要借錢,只是用我跟鍾天丁的名字,因為我跟鍾天丁也是要幫助邱郁棋的朋友,因為被告不肯借邱郁棋錢,一定要鍾天丁的名義來借,所以鍾天丁用他的名字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核與證人邱郁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2-2是因為被告不願意借我錢,要以鍾天丁的名義才願意借50萬元;當時是一個國外的朋友孩子生病需要這筆錢,所以我去幫朋友借這筆錢,我國外的朋友當時跟我講只要借沒有多久的時間就會來還,我也相信他,目前沒有辦法聯絡到這個朋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是證人邱郁棋借貸之目的僅係為幫助國外之友人,而非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自非陷於急迫之處境。   
 (3)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借貸關係,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證人邱郁棋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理由如下:
  證人邱郁棋雖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3-1這次,當時我家裡急需用錢,因為當時我工作不穩定,急著要繳貸款、房租,李讚明知道我有急需,就說願意借我;附表編號3-2這次,因為我沒有工作,且我母親之前因失智、帕金森氏症、糖尿病等就醫,需要用這筆錢,我當時是跟李讚明說家裡老人家急需要用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30頁至第3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89年的時候,要軋自己的支票,因為跟我借票的人沒有給我現金,為了顧信用,我不得不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我在偵查中說我向被告借款的原因是家裡急需用錢,要繳車貸跟房租,當時我媽媽還健在,如果無法繳房租,媽媽之前都有跟我住,我可以跟媽媽住,除此之外,我還有弟弟住在桃園;弟弟一直沒有分擔媽媽的生活費用,如果弟弟可以幫忙分擔我就不會這麼辛苦,後來我有提起相關的訴訟,請弟弟幫忙分擔媽媽的生活費,媽媽現在就在弟弟那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73頁至第274頁)。從而,證人邱郁棋之前既曾有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衡情應同時會接觸金融借貸之事,是難認證人邱郁棋為無經驗之人;又證人邱郁棋借款之目的,係為繳納車貸、房租及母親之生活費用,然證人邱郁棋縱無法繳納前開相關費用,其亦有其他得居住之處所,母親亦有他人得為照顧,從而,尚難認證人邱郁棋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況。    
 (4)被告與證人邱郁棋間並無附表編號3-3、3-4間所示之借貸關係,理由如下: 
  證人邱郁棋雖於偵查中證稱:除了附表編號3-1、3-2外,還有兩次是我跟被告借款後很快就還款的,一次是108年6月借款6萬元,這次借款是預扣5000元利息,約定隔天就還款,這次我借款隔天就還李讚明了,另一次是108年間借款5萬元,這次借款是預扣5000元利息,約定3天後還款,這次隔3天就還他了,每次跟他借錢都要簽本票,每次借款、還款楊春玉都在場,這兩次也都是因為母親生病急需用錢,我都有跟李讚明說家裡急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第3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附表編號3-3、3-4這2次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且扣案證人邱郁棋開立之本票及借款切結書,亦無此部分,是證人指訴附表3-3、3-4向被告之借款,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定被告與證人邱郁棋間有此二次借款。    
 3、證人潘曉萍部分:   
    附表編號4-1至4-4所示之借貸關係,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證人潘曉萍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理由如下:
  證人潘曉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借款的目的是要還其他的高利貸;我只有第一次跟被告借款有說要還高利貸,之後跟被告借款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問我借款的目的,我也沒有跟被告說如果我沒有按時還另一邊高利貸的錢會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因此,證人潘曉萍之前既曾有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衡情應同時會接觸金融借貸之事,是難認證人潘曉萍為無經驗之人;又證人潘曉萍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了向其他債權人償還債務,不是因生活、經濟陷入困窘,而急需向被告借款,其亦未表示如遲未清償將會遭到何不利對待,則其縱未向被告借款,是否會造成嚴重的後果,亦非無疑。從而,尚難認證人潘曉萍向被告借款之時,客觀上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況,及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證人潘曉萍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況。
 4、證人謝妤安部分: 
  附表編號5-1至5-3所示之借貸關係,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證人謝妤安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理由如下:
    證人謝妤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借款的時候,我會跟被告說我有急用,但我現在只記得是急需用錢,但每一筆錢的用途我忘記了;第一筆的5萬元好像是自己用,還了以後好像再借一筆10萬元,忘記是家裡要用還是自己用,那時候我剛好要搬家,搬到加灣的那期間,還是剛搬完,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有點久;第一筆我好像是借2、3萬元要回高雄娘家,辦理土地的事情,但我沒有辦法很確定,我一定要回去看日記才知道借這筆錢是做什麼用。第二筆的5萬元用途我忘記了,第三筆的15萬元我也忘記用途了;跟被告借錢的時候,我不會很明白的說用途,我會隱瞞一點自己的私事,我會說我要借急,要用到一筆錢,我不會很明白說要做什麼用;當時我媽媽是開刀住院,但是我忘記是否因此而借這筆錢,還是我媽媽已經死了才借,因為當時是我媽媽住院也開刀,我剛好要搬到加灣,家裡也要用到一點錢,所以我忘記是因哪件事去借錢,我媽媽那時候的確是在門諾開刀過世,但這個時間點的前後我真的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是證人謝妤安既未向被告說明其借款之用途,且現亦無法指出其於向被告借款當時,有何急迫之情形,自難認證人謝妤安向被告借款之時,客觀上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況,及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證人謝妤安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況。    
(二)加重重利未遂罪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4月15日13時許,前往鍾天丁於花蓮縣○○市○○路000號教會,向鍾天丁催討附表編號2-2之債權時,因鍾天丁表示無法立即償還,要求寬限時間,李讚明因此心生不滿,遂徒手毆打鍾天丁的左臉頰2次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然被告就附表編號2-2之借貸關係,並不構成刑法上之重利罪,業如前述,故亦無從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
(三)強制罪部分:
    證人楊春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15日被告敲門,我開門讓他進來,當時鍾天丁在禱告,李讚明就問鍾牧師到底何時要還本金,李讚明就用右手打鍾天丁左臉兩個巴掌,要打第三下時被我擋住,後來李讚明要拿罐子砸鍾天丁,我又制止,我跟他說這樣會打死人,我很害怕我就打110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第4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15日13時左右,被告有再去我跟鍾天丁所在的教會向鍾天丁要錢,後來因為沒有辦法,所以被告動手毆打鍾天丁的臉頰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是被告僅打鍾天丁2巴掌,時間短暫,且未見鍾天丁之意思決定自由有何因此受限之情況,且依證人楊春玉所述,被告係因鍾天丁未還款而打鍾天丁巴掌,是鍾天丁欠債不還實為被告傷害行為之動機,尚難認被告係藉由打鍾天丁巴掌之行為,要求鍾天丁行無義務即償還債務之事,故被告打鍾天丁巴掌之行為,應屬被告傷害犯行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重利、強制及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既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讚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13時許,前往告訴人鍾天丁於花蓮縣○○市○○路000號教會,向告訴人催討附表編號2-2之債權時,因告訴人表示無法立即償還,要求寬限時間,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遂徒手毆打告訴人的左臉頰2次,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
    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第35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借款地點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約 定 利 息
是否還款

1-1
楊春玉
花蓮縣吉安鄉便利超商或提拉米蘇
104年間某日
2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2萬、實拿18萬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繳納20幾期利息後還清

1-2
106年2月間某日
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實拿4萬5000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繳納4次利息後還清

1-3
107年6月間某日
6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元、實拿5萬4000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繳納3次利息後還清

1-4
108年3月11日
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實拿4萬5000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繳納5次利息、尚未還清

2-1
鍾天丁
花蓮縣○○市○○路000號

107年1月26日
4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4萬元、實拿36萬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替邱郁棋借款、已由鍾天丁女兒代為還清

2-2
108年3月29日
5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5萬元、實拿45萬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支付利息至108年12月

3-1
邱郁棋
李讚明花蓮市福建街辦公室
101年11月間某日
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實拿4萬5000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支付5至6次利息後清償

3-2
不詳
108年3月11日
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實拿4萬5000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支付約10次利息後清償

3-3
不詳
108年6月間某日
6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實拿5萬5000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借款隔天還款

3-4
不詳
108年間某日
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實拿4萬5000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借款後3日還款

4-1
潘曉萍
某超商、花蓮市○○街00號心宿海民宿
106年間某日
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手續費5000元、實拿4萬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已還款

4-2
106年間某日
1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元、手續費1萬元、實拿8萬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已還款

4-3
106年間某日
1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元、手續費1萬元、實拿8萬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已還款

4-4
106年間某日
10或1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0%、手續費1萬元,實拿8萬或13萬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尚未還款


5-1
謝妤安
花蓮市○○街00號心宿海民宿
106年間某日
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手續費3000、實拿4萬2000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2個月還清

5-2
106年間某日
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手續費3000、實拿4萬2000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1個月還清

5-3
106年間某日
1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5000元、手續費9000、實拿12萬6000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支付15期利息、本金尚未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