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被 告 李軍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億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二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一年內,接受三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軍億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與其父李讚明一同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楊春玉住處,向邱郁棋催討積欠李讚明之債務。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邱郁棋恫稱:「如果不還李讚明錢,就要把你斷手斷腳,錢不要都沒關係,會請大哥來跟蹤你,不怕你報案,大不了關3個月就出來了。」等語,使邱郁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
證據名稱:⒈被告李軍億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之
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邱郁棋、證人楊春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⒉被害人邱郁棋開立之借款切結書、本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