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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62號、111年度偵字第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東昇、丁○○(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本院通緝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參與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其所參與此等有各自分工之社團係犯罪組織,所轉匯、提領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轉匯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丙○○(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一同參與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林東昇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丁○○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丙○○,由丙○○將該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靜宜、陳芬蘭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進入丁○○第一銀行帳戶,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至被告林東昇帳戶內再行提領。嗣因吳靜宜、陳芬蘭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宜、陳芬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林東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告訴人、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未經具結之指述,惟該指述就被告林東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不在排除之列。
二、被告林東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頁、第162頁),核與告訴人吳靜宜、告訴人陳芬蘭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丁○○第一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花市警刑11100026497卷第15至26頁),被告林東昇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花市警刑1100026497卷第27至39頁),告訴人吳靜宜、告訴人陳芬蘭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東昇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先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至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提領、交付款項等環節,詐得前開被害人等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林東昇、被告丁○○、丙○○,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被告林東昇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1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應就被告林東昇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是核被告林東昇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林東昇就附表編號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東昇參與詐欺集團及轉匯、提領詐得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且此等部分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東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東昇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57頁),無礙於被告林東昇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接續犯
      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芬蘭遭詐騙後雖係分次匯款,匯款後亦係分別經被告林東昇、被告丁○○分次提領、轉帳,然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四)共同正犯
      被告林東昇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林東昇與被告丁○○、丙○○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林東昇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職、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東昇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判程序業已踐行前揭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調查程序,被告林東昇表示無意見,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6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林東昇有無累犯之依據。
  2.被告林東昇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處1年7月,共9罪,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被告林東昇於104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106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林東昇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惟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故不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東昇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為謀利而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犯行,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非是;被告林東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東昇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東昇犯罪手段、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林東昇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東昇供稱:雖然領被害人款項有提成,但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金額/時間/帳戶
證據資料
1
吳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靜宜聯繫,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9月10日12時31分許匯款2萬元進入被告丁○○第一銀行帳戶,丁○○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9月10日12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林東昇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林東昇中信銀行帳戶於同年9月10日14時38分許經提領4萬9千元。

1.告訴人吳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述(花市警刑1100026497卷第7至10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市警刑1100026497卷第41至52頁)
3.告訴人吳靜宜匯款資料(花市警刑1100026497卷第11頁)

2
陳芬蘭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芬蘭聯繫,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芬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9月10日2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8分許)匯款2萬元進入被告丁○○第一銀行帳戶,被告丁○○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9月10日20時20分許經跨行提款2萬元


1.告訴人陳芬蘭於警詢中之指述(花市警刑1100027928卷第5至10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市警刑1100027928卷第57至62頁)
3.告訴人陳芬蘭匯款資料(花市警刑1100027928卷第11至13頁)
4.告訴人陳芬蘭對話紀錄截圖(花市警刑1100027928卷第17至43頁)
110年9月14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25分許)匯款6萬4700元進入被告丁○○第一銀行帳戶,被告丁○○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9月14日13時46分許轉帳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15元)至被告林東昇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林東昇中信銀行帳戶於同年9月14日13時50分許、13時51分許、13時52分許經現金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