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被 告 吳瑞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1、5043、5301、5951、6385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寧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瑞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
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在花蓮縣玉里鎮,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彭正龍(已歿),並於同年12月6日設定轉帳至彭正龍指定之帳戶,
嗣後即未再與彭正龍保持聯繫、確認帳戶之使用方式,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名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蔡語宸委託蔡尚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林宗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廖世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及賴宜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吳瑞寧本案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郭名珊、林宗堯、廖世翔於警詢、
告訴人賴宜寬、告訴
代理人蔡尚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FACEBOOK資料、匯款證明、中信銀行111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5657號函、112年2年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4075號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1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10年2月4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罪質及侵害
法益不同,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與被害人蔡語宸部分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
和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
暨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為1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