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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楊明晃於民國110年7月4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牌號詳卷)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煙波大飯店前欲靠右停車之際,應注意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時,應充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同向後方來車,於顯示右方向燈後即貿然變換車道欲靠右停車,嚴慶麟無駕駛執照(遭吊扣註銷)騎乘車牌000-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沿機車專用道由後方直行前來,亦疏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於楊明晃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車頭已往右偏行駛之際,逕自直行而閃避不及,因此滑倒後碰撞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輪處,致人車倒地,嚴慶麟因而受有左手掌第二、三、四、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於車輛右前車頭已偏右行駛至慢車道時,適同向後方,沿慢車道直行由告訴人嚴慶麟騎乘之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滑倒,碰撞到系爭小客車右後輪處,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詳,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相片可稽(見警卷第45至47頁、第55至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位於花蓮市中美路煙波大飯店前監視器錄影結果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5至73頁)。而告訴人因此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
  ㈡被告於案發時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告訴人則因駕駛執行遭吊扣註銷而無駕駛執照騎乘車機等節,觀諸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闡門之資料至明(見警卷第31頁、第35頁)
  ㈢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欲往右邊偏向行駛之前,有先查看後方來車並先打右轉方向燈,當時告訴人尚未通過中美路與民權六街口的紅綠燈,因而認雙方距離尚遠,所以緩慢的往路肩準備停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於變換車道欲往右偏行時,應已見到在右後方沿同向直行中的告訴人機車無疑,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見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二車間前後的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而偏右行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㈣至由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我當時騎乘在該車輛後方要直行,我當時沒有看到他往右靠,我就直接擦撞到對方車門」等語(見警卷第10頁),佐以告訴人於系爭小客車車頭已偏右進入慢車道之際,始出現在系爭小客車右後方並滑倒後再碰撞及系爭小客車右後輪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勘驗筆錄及第68至72頁截圖8至16),足認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得據此卸免 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以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所應負之過失情形,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052697號函檢送之前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3頁)。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不待贅述。 
  ㈥綜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以認定。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承認犯罪事實,但依審理中所陳述於欲變換車道時自後視鏡並未看到後方有來車,且係告訴人自行滑倒;就警詢所供稱在變換車道時,有看到後方在中美路與與民權六街口之告訴人乙語,亦否認有如此陳述等情,顯已否認犯行,並除以前該各語置辯外,另辯稱告訴人滑倒碰撞到系爭小客車時,被告早已停止行駛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憑前引各證據而予認定屬實,被告空言辯稱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非可採。
  ⒉被告於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並滑倒碰撞到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輪時,系爭小客車仍在偏右往前行駛間,業據本院勘驗如前,被告所稱當時已停止行駛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⒊被告就警詢中之陳述係本於自由意志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而參諸前引被告警詢陳述之內容,被告供稱有由後視鏡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尚未通過中美路與民權六街口的紅綠燈等語,應係親身見聞者始能如此明確清楚陳述,要非警員得隨意杜撰,被告於本院否認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純係事後圖以卸責之詞,難以置信。   
三、論罪、減輕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職務之員警到場,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即在場自陳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51頁),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並斟酌被告於本案肇事情節始終時出庭等,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及前後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而欲靠右停車,以致肇事,惟衡佐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相當,兼念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提出之金額無法承擔,始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民事調解報告書)、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家人資助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