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被 告 簡萬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萬錦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萬錦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正路台11丙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口(即台11丙線15公里處)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
適有蘇○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該路口在其所行駛之上開路段與該路口處,已設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上開各項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勲亦疏未注意,以高於該路段速限(即每小時70公里)之約每小時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行經該路口,復未減速接近,
迨其發現時,仍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蘇○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腳趾骨折、左側第一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蘇○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理 由
一、被告簡萬錦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指訴明確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稽,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卷附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確認
無訛,復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附卷
可參,然告訴人之疏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之成立,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所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告訴人所受之該等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據此,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已
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並撥打119,隨後警員及救護車均到場,並由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
綦詳,卷附之
自首情形紀錄表復載明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明確,是被告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肇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幸非甚鉅,被告前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
嗣告訴人則不欲與被告再行調解,被告
乃未有賠償告訴人之事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疏失,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即與有過失,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