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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萬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萬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萬錦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正路台11丙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口(即台11丙線15公里處)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有蘇○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該路口在其所行駛之上開路段與該路口處,已設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上開各項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勲亦疏未注意,以高於該路段速限(即每小時70公里)之約每小時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行經該路口,復未減速接近,其發現時,仍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蘇○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腳趾骨折、左側第一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蘇○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萬錦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指訴明確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確認無訛,復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附卷可參,然告訴人之疏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之成立,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所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告訴人所受之該等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並撥打119,隨後警員及救護車均到場,並由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詳,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復載明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明確,是被告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肇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幸非甚鉅,被告前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告訴人則不欲與被告再行調解,被告未有賠償告訴人之事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疏失,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即與有過失,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