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侵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0915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BS000-A109158A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及應至醫療機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
    事  實
代號BS000-A109158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BS000-A109158號(民國9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A男竟利用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7年9月至108年6月間之某時,在甲女位於花蓮縣(詳卷)住處之房間內,將手伸進甲女內褲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中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各基於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於:
 ㈠107年9月至108年6月間之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共2次。
 ㈡109年11月8日上午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1次。 
三、各基於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共2次。
均經甲女驚醒後,阻止A男之行為,A男即停止。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代號BS000-A109158B號(甲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804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7頁,他卷第29頁至第36頁),且有甲女手繪現場圖、警製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804號卷第25頁、第51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又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共6次,最後一次是109年11月8日,另外5次有2次是在我國小六年級,有3次是在國中一年級,這5次有4次是搓揉我的胸部,有1次是用手指侵入陰部,但我不記得侵入陰部是哪1次等語(見警804號卷第19頁,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用手指碰甲女下體是在甲女國中1年級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故可知其餘4次猥褻行為,應分別係甲女國小六年級2次、國中一年級2次,爰更正犯罪時間如事實欄所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女父親,與甲女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所為乘機猥褻、乘機性交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乘機猥褻罪、乘機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於犯罪事實一、二為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於犯罪事實三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知甲女為兒童、少年,仍對甲女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被告本案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6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用於合意性交部分;惟該項但書明文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係以各該罪有無年齡之特別規定為適用該項與否之依據,非以合意與否為依據,是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經被告自行向警投案,始悉上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OO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33頁),惟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遵期到案,因逃匿而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等情,亦有通緝書存卷可證(見偵113號卷第19頁),是依前開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均遵期到案,且於偵查通緝前,警前往拘提時,被告之弟弟向警表示:被告平日兼差多份工作,皆很晚才會返家或是住在工地,跟著工班工作與作息,已有聯絡電話可聯絡等語,而警表示將加強查訪與追緝到案,有訪查照片及說明存卷可參(見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卷第81頁),惟後續即遭通緝,是被告應係消極不面對偵查程序,尚非積極逃亡,惡性有別。又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件和解筆錄可查,且告訴人均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為,經加重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縱量以最低刑仍無從宣告緩刑,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犯罪事實二、三之刑度則無上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甲女親生父親,竟罔顧人倫,為滿足自己私慾,於酒後恣意對甲女為本案犯行,無視甲女身心健康之發展,毫無作為父親之自覺,未能尊重甲女之身體自主權,所為甚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罪手段均係利用甲女熟睡之際,一旦甲女驚醒阻止即停止其行為,認被告尚非毫無良知;又被告各次猥褻時間無法精確特定,甲女雖時值兒童或少年,惟時間差距不大,犯罪手段相同,認無明顯區別刑度之必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親權但仍需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各次犯行被害人相同、均係妨害性自主行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素行良好;又依和解內容,被告尚須持續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其等重要之經濟來源,且告訴人均已原諒被告,亦認被告係酒後亂性,期被告能積極為酒類之戒癮治療,故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至醫療機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以觀後效。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編號
主文
1
代號BS000-A109158A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二㈠、㈡
代號BS000-A109158A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代號BS000-A109158A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