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乃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乃汶與邵○華因感情糾紛而對邵○華與黃○美交往一事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4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huan***」(暱稱詳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之限時動態上刊登:       
          
  等文字訊息。又於當日16時41分許,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媽的黃○美我跟妳講,幹妳娘妳身邊朋友在幫我妳信不信,幹妳娘我連邵○華我他媽的直接砍死都會,幹妳娘,他媽連妳也是啊,幹你娘媽的,出門都給我小心點,幹妳娘媽的廢物」、「有錢他媽還趕快還一還啦,幹妳娘家裡不是很有錢,媽的,阿現在衝三小,問妳啦,幹妳娘」等加害邵○華、黃○美生命、身體之語音訊息予黃○美,黃○美因而心生恐懼,且造成其人格及尊嚴遭受貶損。於當日23時45分許,黃○美上網瀏覽上開限時動態訊息後,即連同前述語音訊息轉知邵○華,邵○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感受到名譽遭受貶損。
  ㈡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8月8日下午某時,再度以IG暱稱「─huan***」(暱稱詳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之限時動態上刊登:
       
  等足以貶損邵○華、黃○美人格及尊嚴之文字,造成其等名譽受損。嗣於當日17時53分許,黃○美上網瀏覽上開限時動態訊息並轉知邵○華,始知悉上情。 
  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1月8日11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Yu **** 」(暱稱詳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於同日11時49分許,以邵**(姓名詳卷)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等加害邵○華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予邵○華,致其因而心生恐懼。
  ㈣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8月8日12時5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洪***」(暱稱詳卷),於個人網頁上刊登:   
       
  等足以貶損邵○華、黃○美人格及尊嚴之文字,造成其等名譽受損。嗣由真實姓名不詳臉書帳號「陳語**」(暱稱詳卷)之人,再予以轉貼在臉書個人網頁上,邵○華、黃○美瀏覽後始悉上情。
  ㈤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1時前某時,再度以IG暱稱「─huan***」(暱稱詳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之限時動態上刊登:
       
  等加害邵○華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予邵○華,嗣邵○華於111年11月9日1時許瀏覽至上開文字,因此心生恐懼。
二、案經邵○華、黃○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乃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直承在案(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11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邵○華、黃○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第頁21至25頁、第59至61頁;偵二卷第45至49頁、第83至87頁
  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黃○美之語音之譯文及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被告之臉書個人資訊首頁照片、IG帳號「─huan***」個人資訊首頁照片、IG帳號「─huan***」限時動態貼文截圖照片、告訴人2人陳報狀所附之臉書帳號「陳**」所轉貼被告訊息之截圖照片、限時動態貼文截圖照片、邵**之訊息照片(見偵一卷第37至43、第69至73頁、第85頁至第107頁;偵二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至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起訴書雖記載為「110年7月29日23時45分前」,惟觀之上述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見警卷第43頁),貼文下方記載「下午2:56」,堪認被告此部行為時間應為「110年7月29日14時56分許」,惟起訴書上開記載無礙於辨別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本院逕予更正及補充,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謂接續犯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分別於時間密切接近之111年7月29日14時56分許、同日16時41分許,張貼限時動態及傳送語音等恐嚇訊息,侵害告訴人邵○華、黃○美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觀諸被告於111年7月29日14時56分許所張貼之限時動態內容,同時夾雜穢語及恫嚇性之用詞,難以率然分割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部分,應視為一整體行為進行評價。從而,被告此部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邵○華、黃○美,係屬一恐嚇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罰,同有誤會,特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邵○華、黃○美犯公然侮辱罪,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邵○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當知在現代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本應諸於理性、和平之態度使用,然卻僅因與告訴人邵○華感情糾紛,無視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享有平和生活之權益,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發表或傳送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心生懼怕之訊息,對於告訴人2人名譽及身心安寧均已形成之負面影響,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濫用其言論自由權及現代科技所帶來之便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原諒,行為殊值非難。惟姑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之處,並考量被告係因感情因素,未能控制情緒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及其以網路發表文字之散布深度及廣度之犯罪手段,及侵害告訴人2人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甫以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應障礙(見偵一卷第109頁),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行為罪質、間隔時間、行為態樣非及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洪乃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洪乃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洪乃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洪乃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洪乃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