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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5、63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群傑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5日8時8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街00○0號阿弘檳榔攤,趁店員曾婉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婉婷置於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9月9日18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見莊承昀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曾婉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群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婉婷、莊承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10025653號卷〈下稱警卷A〉第9-13頁、花市警刑字第1110027570號卷〈下稱警卷B〉第21-25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警卷A第21-23頁,警卷B第37-45、49-65頁,偵字第6055號卷第17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55日確定;上開案件及其所犯侵占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0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酌以其所竊腳踏車雖已發還被害人莊承昀,損害有相當減輕,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曾婉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約1,000元,離婚,子女均成年,不需扶養其他親屬,家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1,000元,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莊承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B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