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花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花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仙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自助洗車場,拾得告訴人余家興遺落內有證件、提款卡及現金之皮夾1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據為己有,經告訴人報案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6月5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上址洗車場拾得皮夾1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所以就丟在垃圾袋裡,後來打開看,裡面好像有證件,就想交給洗車場的負責人,但是負責人休假沒上班,伊想說帶走,晚點再交給負責人,伊晚上又去撿回收,遇到負責人就主動找負責人說伊有撿到1個皮夾,負責人沒有收,只是打電話,後來警察就過來了,伊就把皮夾交給警察,伊沒有拿皮夾內的東西,皮夾內沒有告訴人所說的7,000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5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上址洗車場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乙節,經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證人王玉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份、照片8張、監視器擷圖15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16285號刑案偵查卷第5、7、35至43、47至73頁),並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首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6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交付予警方扣案之前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4元、身分證、軍人證、匯豐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健保IC卡各1張,後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經上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載述詳。而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前開皮夾內有現金約7,000元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3頁),於偵查中陳稱:伊錢包遺落時,錢包內有現金8,000元左右,有7張千元鈔沒有拿回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2號偵查卷第17、1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領回遺失的錢包,裡面的東西、證件都有拿到,錢少了7,000多元,錢包內原本有7,000至8,000元,當時在民宿要返程時,房東退還烤肉費用1,000元,伊有算錢包裡面的錢,是7,900多元,其他的錢是伊前一天晚上在民宿附近的超商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了1萬多元,領完錢就在民宿,有給伊表哥一張1,000元分攤酒錢,之後叫「FOODPANDA」外送,是伊表弟先付,伊有拿1,000多元給伊表弟,此後就未再付其他費用,第2天早上一出門就去洗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惟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告訴人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清單,其係於遺失前2日即111年6月3日下午1時許提領1萬6,000元,而同年6月4日並無提領紀錄各節,有該公司111年12月7日儲字第111121314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密件資料袋),此非但與其所述提領時間已有齟齬,尚且細繹其前後證述,其於提領現金後,僅支付2,000餘元之酒錢及外送費,並於遺失前開皮夾當日上午收取房東退還之烤肉費用1,000元,並收入前開皮夾內,直至遺失前即未再支付任何費用,然依其所提領之金額,計算其所述花費,所剩餘之金額已與其所述遺失時皮夾內尚有7,000至8,000元間之說法有所不合,顯見其自111年6月3日下午1時許至同年6月5日中午12時36分許間,除其所述之花費外,應尚有因其他原因而給付金錢之情事,則告訴人於111年6月5日下午12時36分許遺失前開皮夾內,除已發還之754元外,是否尚有告訴人所述之7,000多元現金,已顯有疑問。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手機內所儲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欲證明其於111年6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有打開前開皮夾清點現金,然依上述照片所示,僅能見告訴人有打開皮夾查看,亦未能見得其有清點之動作及皮夾內現金之數量為何,故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遺失前開皮夾時,其內除已發還之754元外,尚有7,000多元現金,自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侵占7,000多元現金之事實。   
(三)本案處理警員何紋清表示:上址洗車場老闆為張世銓,平時由其兒子張榮軒及其媳婦饒卉羚共同管理,後續由饒卉羚提供洗車場監視器影像予警方,並於111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接獲饒卉羚來電表示見與嫌疑人特徵相符之婦女,請警方到場查看,警方到場後僅見被告及證人王玉仙,張世銓、張榮軒、饒卉羚皆不在場,後續聯繫饒卉羚,其表示當日係張世銓在該洗車場偶遇被告及證人王玉仙,被告告知張世銓其拾得一個錢包,張世銓聽聞後立即致電饒卉羚,再由饒卉羚致電予警方,張世銓未等警方到場即先行離去等語,此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12月14日吉警偵字第1110030005號函附警員何紋清出具之偵查報告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而此查獲過程與被告供稱其係於當日晚間再至上址洗車場並主動告知洗車場負責人有拾獲前開皮夾,經洗車場負責人電話通知後,交予到場之警員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所辯,非屬無稽。又被告將前開皮夾交予警方扣案時,除如前述無證據證明皮夾內有之7,000元外,其餘物品均仍在前開皮夾內一節,經告訴人陳明屬實。是被告雖然拾得前開皮夾後,未依民法第803條第1項之規定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而持有該皮夾將近11小時之時間,然其後既主動至上址洗車場告知洗車場負責人有拾獲皮夾,並在負責人撥打電話後離去之情形下等待警方到場,繼而將該皮夾交予警方扣案,則被告拾得該皮夾時,是否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侵占該遺失物之犯意,已屬有疑。
(四)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拾得前開皮夾時,其內除發還告訴人之754元外,仍有其他現金而為被告所侵占,亦不得僅以被告拾得前開皮夾後,未從速將該皮夾交由洗車場負責人或警方處理,即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侵占遺失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