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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花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花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陞淵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陞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陞淵因與告訴人夏○民有債務糾紛,被告要求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果,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5時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恐嚇文字訊息:「你不要讓我抓到,真的不要讓我抓到,你會死得很慘,我知道你在什麼公司上班,不要讓我抓到喔,就這樣而已,我毫不留情啊」等文字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後被告另基於恐嚇接續犯意,於110年6月25日19時許、同日19時23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恐嚇文字訊息:「你可能欠人打,叫人去找你,約時間打死你」、「你不要被我抓到,被我抓到不用3秒鐘我就打死你,信不信,不信的話可以試試看」並接續於翌日即110年6月26日6時55分許、同日7時29分許、同日11時9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文字訊息:「法院見了,不要被我抓到了玩死你」、「不要被我抓到了玩死你」及「幹..不要被我抓到,你會死得很慘」等文字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本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依上開各項規定,本件即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因機車之事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中「你可能欠人打叫」、「叫人去找你」、「約時間打死你」、「操死你」係告訴人傳的,其餘均係伊傳送,告訴人也有罵伊三字經,伊傳的那些都是氣話,伊實際上沒有這樣做,亦無恐嚇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起訴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以被告名義購買機車之所有權及告訴人違規致遭罰款之情事產生仇隙,然依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之目的係要找到告訴人談判解決問題,且告訴人回覆稱「你可能欠打」等語,即如告訴人所稱惡人沒膽,故意虛張聲勢要讓對方產生心理上壓力,客觀上雖然有可能造成危害,但雙方主觀上均以嗆聲方式在威脅對方儘快出面處理問題,告訴人並未因此產生心生畏怖之情況,客觀上也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實施抓到等行為之動機或意圖,本件並無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資為辯護。
五、公訴意旨如是認定,無非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截圖照片,為其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訊息截圖照片中雖確有「你可能欠人打叫」、「叫人去找你」、「約時間打死你」之對話紀錄,然依照片顯示之對話方式,可知係被告(即暱稱「王小虎」)先傳送「幹**老雞*」之穢語後,告訴人即以LINE「回覆」功能傳送「你可能欠人打叫」、「叫人去找你」、「約時間打死你」之訊息回應告訴人傳送之上開穢語,甚為明確,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係被告所傳送云云,然經一再確認後,告訴人即證稱此係其傳送予被告,其知道此行為也在恐嚇被告,然係遭被告逼的生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9、210頁)。是此部分之訊息既非被告所傳送,自不能認被告對此應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
  ㈡其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而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其等確係因機車所有權及因騎乘該機車之違規等情事發生爭執,而被告確有就該機車所有權歸屬乙事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一節,已據告訴人與被告互為一致之證陳,其等對話中亦有出現「你準備律師」、「法院見」、「用法院強制執行」等字句,是被告傳送「你不要讓我抓到,真的不要讓我抓到,你會死得很慘,我知道你在什麼公司上班,不要讓我抓到喔,就這樣而已,我毫不留情啊」、「你不要被我抓到,被我抓到不用3秒鐘我就打死你,信不信,不信的話可以試試看」、「法院見了,不要被我抓到了玩死你」、「不要被我抓到了玩死你」及「幹..不要被我抓到,你會死得很慘」等文字訊息之目的,是否確欲恐嚇告訴人,抑或係欲逼迫告訴人出面處理上述機車所有權及交通違規情事,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中,除不斷傳送「人渣」、「去死」、「狗養的」等言語辱罵被告外,並傳送上開㈠所示之客觀上可認欲找人毆打被告之加害被告身體之文句,以及「操死你」、「怕了?」、「干強中至有強中手」等語回應之,被告再以穢語辱罵後,告訴人即回覆「見一下打死你」等語,且被告此後持續傳送辱罵告訴人之穢語,告訴人除持續傳送辱罵被告之文句外,並傳送客觀上一望即知係屬訕笑被告或認被告之言語係屬可笑之貼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等貼圖係其傳送,係因被告稱要找到其,其覺得很好笑,其認為被告找不到,因被告不知其住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4頁),實難認告訴人與被告於上述對話過程中,有何心生畏怖之情形,其憑空指稱其因此心生畏懼,自無從信實。據此,被告就傳送「你不要讓我抓到,真的不要讓我抓到,你會死得很慘,我知道你在什麼公司上班,不要讓我抓到喔,就這樣而已,我毫不留情啊」、「你不要被我抓到,被我抓到不用3秒鐘我就打死你,信不信,不信的話可以試試看」、「法院見了,不要被我抓到了玩死你」、「不要被我抓到了玩死你」及「幹..不要被我抓到,你會死得很慘」等文字訊息部分,其目的既恐係為逼迫告訴人出面處理上開機車所有權歸屬等情事,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懼,自無從遽入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坦承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然被告之自白除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且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本院衡酌卷存之各項事證,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已詳如前述,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既與本件相關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法例意旨說明,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