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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盛與告訴人鄭春義互不相識,2人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飲店2樓,因告訴人拿取麥當勞餐飲店內公共區域報紙,致被告無法觀看,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不受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腰部瘀青、右上肢瘀青、左手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熊雲怡於偵查中、王以柔於警詢及偵查中等證述、急診室監視器光碟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福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為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身體有往後傾斜,但沒有跌坐地上,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非伊所造成等語。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2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有以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後有右腰部瘀青、右上肢瘀青、左手瘀青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春義、證人即麥當勞吉安店襄理王以柔、證人即醫院護理人員熊雲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5、33至35、39至43頁,偵卷第25至27、41至42、63至64頁,偵續卷第35至37、77至78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附之手繪圖及照片、被告陳述書所附之資料、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1年5月31日花醫總字第1119014035號函(檢送監視器畫面紀錄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27至31、45至51、57,偵續卷第19至21、59至69、91頁),是就本案客觀之事實,可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
  ㈡被告尚難認定有直接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1.經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述被告犯罪過程部分,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以雙手推其左肩膀,導致其向右側重摔在地,腰部撞到椅子而受有上述之傷害等語。
 2.惟證人王以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係在該店擔任襄理,當時因有員工反應有客人發生爭執,請伊去處理,過去處理時僅有言語爭執,後來被告要推告訴人,伊站在他們中間,被告推到伊,伊往後倒,告訴人是被伊撞到跌在椅子上,至於被告另一隻手有沒有推到告訴人伊不確定,伊只看到在伊前方的動作;伊扶起告訴人時告訴人沒有明顯的外傷,但有跌倒會痛的表情,沒有印象告訴人有摸身體那裡痛等語(見警卷第39至43,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54至158頁);另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麥當勞小姐(即證人王以柔)過來,被告很生氣說伊沒有在這邊消費,為什麼來這邊看報紙,伊回說被告也沒消費也來這裡閒逛。雙方都很生氣,被告就強力用雙手把伊推倒,麥當勞的小姐大約離伊2公尺等語。由前開證詞可知,證人王以柔確實見聞發生爭執之過程,證人王以柔並就被告如何推到伊,接著撞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跌倒之情節證述在卷,然互核告訴人與證人王以柔間之證述,就被告是否確實有以雙手強力直接推倒告訴人之內容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所述之情屬實。是以被告是否直接以雙手推告訴人左肩膀,導致其向右側重摔在地等情,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故告訴人之證述,能否佐證起訴事實,已屬有疑,尚難以此而認定被告有直接推倒告訴人之傷害行為。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為被告造成
 1.另觀諸告訴人雖提出衛福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09年10月6日,距離案發之109年10月2日已隔4日,是否能證明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案發當時所造成,抑或是在期間內另因其他原因受傷,實有疑義,且案發當時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有對鄭春義手背拍照,依卷內當時所拍攝照片亦無法看出明顯傷勢,此有照片3張及員警出具偵查報告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至4、47、49頁)。
 2.復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陳報109年10月2日急診室監視器光碟中,與告訴人對話之之內容(含是否請求驗傷?是否身上有顯而易見之傷勢?其他相關之對話?)經回覆內容略以:本院監視系統無錄音功能,無法取得對話,且因時隔兩年,醫護人員每日接觸各式病人,表示已不記得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另依急診檢傷分類標準程序,關於驗傷問題:若未具外傷,請其先保全資料、證據,待有外傷顯現,即可立即至急診就醫,由急診予處理(急診24小時服務) ,至於陳舊性外傷轉介至門診處理(無立即急重症)。醫護人員表示不記得告訴人有無傷勢,當時依SOP處置,此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1年10月26日花醫行字第111901777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時,醫護人員係依急診檢傷分類標準程序處置,而當時告訴人尚未有外傷顯現,故未進行驗傷程序,雖事隔4日後,告訴人身上驗有上述傷害,惟是否為被告造成,即屬有疑,鑑於雙方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判決說明,實難僅憑告訴人一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傷害罪責,應認被告傷害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就被告以雙手強推其重摔在地導致受有上述傷害等指訴情節既有與卷內證據存有若干不一致之瑕疵,且檢察官所提其他事證均無從供作補強證據,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朋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