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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仁興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仁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范仁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111年6月9日1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公園旁路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游雅君,且當場收取2,000元。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上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111年5月11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進豐街帝君廟前,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洪子翔,且當場收取1,600元。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上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111年5月12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進豐街帝君廟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洪子翔,且當場收取2,000元。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上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111年5月21日19時23分至同日19時30分許,與洪子翔達成合意,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洪子翔,但因該次其上游朝德豪交付范仁興之物品為糖粉,范仁興即於111年5月21日19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中原路口附近,將該包糖粉交付給洪子翔,並當場收取2,000元,洪子翔返家施用後,始得知為糖粉,而販賣未遂。
 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上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111年5月16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給賴俊傑,且當場收取2,000元。
 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上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111年6月4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榮光26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游美惠、黃添勝,且當場收取1,000元(游美惠、黃添勝各付5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范仁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0頁、院卷第152-153頁),核與證人游雅君、洪子翔、賴俊傑及游美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26、30-42、45-50、53-63頁,他字卷第175-178、235-238、289-292、321-324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其附件、電話附表(111年度聲監字第8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08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6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08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6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7-19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基於非圖利意圖之特殊事由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認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惟查,證人洪子翔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該次我將毒品帶回家後,燒烤時發現該物品都已燒焦,施用後發現是糖粉而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1頁、他字卷第291頁);復查被告曾供稱其上游為朝德豪,朝德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花蓮地檢署112年3月14日花檢熙誠111偵4978號字第1129005357號函、111年度偵字第6893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23-129頁),觀諸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朝德豪確有佯以糖粉偽裝甲基安非他命而出售與被告之行為,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去跟朝德豪拿了就直接交給洪子翔,我不清楚裡面的成分,但我知道那是安非他命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院卷第95頁),衡諸上情,被告確有可能,於不知情下交付洪子翔糖粉而非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因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該次交易交付與洪子翔之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該次確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子翔,應認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得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子翔,因故而未得逞,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此部分,公訴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已補充論告該部分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見本院卷第153頁),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亦就被告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原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3年10月(共3罪)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8號、102年度易字第154號、102年度易字第217號、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10月(共4罪)確定;⑤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花蓮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④至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范仁興於102年6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於108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6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犯行,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保護法益內容與罪質與本案各次犯行均相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漠視法律規定,顯未記取教訓,足認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其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有未遂之減輕事由: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各次犯行,有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據被告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2-153頁),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因而查獲上游之情形: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其毒品來源為朝德豪乙節,該分局回覆:「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范嫌朝德豪,係本分局執行被告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事證後,另報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非因被告供述查知。另犯嫌朝德豪經執行通訊監察後,復經被告指認為毒品來源,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本分局查緝到案」等情,有該分局111年12月23日吉警偵字第1110029998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1頁)。被告於111年7月間為警查獲前,警方即對被告上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不乏有通話對象向被告抱怨朝德豪賣假毒品之行為、要求被告找朝德豪出來處理、被告向通話對象表示會處理假毒品後續、朝德豪與被告互相嗆聲等內容,(見警卷第136-141頁),被告亦於通話時明確說出「朝德豪」之姓名(見警卷第136頁反面),堪認警方早於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即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掌握被告之毒品上游朝德豪涉嫌販毒情事,核與吉安分局上開回覆情形相符,顯見偵查機關早於被告供述前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朝德豪為其毒品上游。至花蓮地檢署固於112年3月14日覆稱被告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朝德豪,亦因被告之供述而啟動對朝德豪之偵查作為等語(見院卷第123頁),然警方於被告於到案供述前,已有上開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毒品上游朝德豪涉嫌販毒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到案後雖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朝德豪,惟依前揭說明意旨,其供述毒品來源與警方破獲朝德豪涉案之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對於販毒構成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已有上開減刑事由,業據前述,其經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部分,均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知悉販賣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為圖不法私利,率爾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指認上游之犯後態度,酌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因被告誤將糖粉當作毒品交付,未發生毒品擴散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暨被告現年71歲,且患有腦梗塞、左側尺神經病灶、右側大腦中動脈阻塞、高血壓、高膽固醇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院卷第107、109頁),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具有低收入戶身分、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4-155頁);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各次犯行,酌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持用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是被告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52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各次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1,6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之毒品對價未據扣案,復為被告當場收受,而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范仁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范仁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范仁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范仁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范仁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一、㈥
范仁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