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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家宏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黃筠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郭家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時,透過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TikTok(下稱抖音)帳號「@hcgoi」(暱稱為三個火焰圖示),在抖音上發佈「急拋甜價錢 小的不出」等文字,散布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察,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覺,遂於110年7月30日佯裝購毒者與郭家宏聯繫,郭家宏再與警察改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聯繫購毒事宜,並告知自己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0包。黃筠贊則依郭家宏指示,於同年8月26日至28日間某日凌晨,至桃園市楊梅區乳姑山某處,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1包(含袋總毛重共534.2468公克、總淨重共417.9675公克、總純質淨重共24.5516公克)後,再於同年8月29日9時許,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察進行交易,黃筠贊先清點警察所給付之現金無訛後,於交付毒品咖啡包101包(買100包送1包)時,警察即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將其當場逮捕,郭家宏與黃筠贊之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自黃筠贊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101包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郭家宏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抖音帳號發佈販賣咖啡包之訊息,並約定由證人即共同正犯黃筠贊交付,然證人黃筠贊交付之對象為喬裝為買家之警察,證人黃筠贊因此被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咖啡包是黃筠贊的,不是我的,本來是黃筠贊要賣我,我把它推給喬裝之警察,這樣究竟是共同販賣還是幫助販賣,請辯護人幫我陳述意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是在桃園查獲,被告當時是在花蓮跟黃筠贊聯絡,所以當時毒品應該是在桃園地區,被告稱是要跟黃筠贊那一方買毒品再來販賣,所以網路上散布販賣訊息,待有買主後再直接請黃筠贊那一方去面交賺差價,被告對於共同販賣之構成要件事實有坦承,請依法予以減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前某時,以抖音帳號「@hcgoi」發佈「急拋甜價錢 小的不出」等文字,在抖音上散布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察,執行網路巡邏查覺,遂於110年7月30日佯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繫,被告與警察再改以微信聯繫購毒事宜,並告知自己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嗣約定以2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0包。證人黃筠贊再於同年8月29日9時許,攜帶毒品咖啡包101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與警察進行交易,證人黃筠贊先清點警察所給付之現金無訛後,於交付毒品咖啡包101包時,警察即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將證人黃筠贊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筠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謝怡柔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對話紀錄翻拍照、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儲字第1100278829號函、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0年10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毒品純度鑑定書㈡、毒品純度鑑定書㈢、毒品純度鑑定書㈣、毒品純度鑑定書㈤在卷可稽,並有毒品咖啡包101包及證人黃筠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證人黃筠贊於偵訊證稱:有人請我去拿咖啡包,我在路邊取貨,都是在社交軟體上溝通,沒有親自見過面,他說要我當跑路工,但我沒有拿到錢,不是我聯繫,我只是把東西拿過去,依照上面的指示要交給別人,不知道指示的人是誰等語(偵字第3856號第47至4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咖啡包不是我的,是在桃園市楊梅區乳姑山丟包裹撿來的,朋友說有一個可以賺錢的跑路工,那時候剛好需要繳學費,我就去了,先用網路聯絡的方式再用黑莓卡聯絡,我沒有決定1包賣多少,是別人告訴我總金額要收多少,拿到錢再匯給對方,收到的錢我可以拿5,000元,我忘記有沒有拿過匯款帳號,我只是單純送貨,咖啡包不是我的,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賣過咖啡包給被告,面交前跟我聯絡的人一直催促我去,我先到場,後來客人過來,我剛好在跟那個人通話,我問車牌是不是幾號,他就先掛掉去問客人開什麼樣的車子,再回撥給我說是,被警察抓後,警察沒有叫我當場跟上手聯絡,我也沒有收到不要交易的訊息等語(本院卷第80至96頁)。是依證人黃筠贊所述,被告始為咖啡包之所有人,與被告所辯不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何人所述可採。
 ㈢觀諸被告與警察之抖音及微信聯絡紀錄,警察詢問價錢後,被告答覆「1:250」,並自稱自己在臺中、價錢壓不下來,被告復積極與員警聯繫,以雙方之訊息量來看,被告傳送之訊息量遠大於員警,很明顯是被告極度想要促成交易,又說要配合警察的時間面交,又給自己的電話及匯款帳號欲收取訂金,要警察相信被告不是詐騙,再來甚至放棄收取訂金也願意交易,於約錯面交地點時,又跟員警說交付之人會趕到警察所在地,請警察在該地等候半小時,被告會再贈送咖啡包,被告亦知悉證人黃筠贊所駕駛之車輛為Subaru(速霸陸),且從警察與被告聯繫開始,到最後證人黃筠贊前往面交,期間之聯繫過程長達將近一個月等情,有被告與警察之抖音及微信通訊截圖在卷可參(偵字第31476號卷第45至69頁),是被告顯係基於主導地位在促使本次交易成功,面交過程中亦同時監控面交之現場狀況,其甚至可以決定多贈送1包咖啡包給買家,倘咖啡包非被告所有,其本身亦無營利意圖,被告豈需花費將近一個月的時間,耐心與警察商談交易細節,並退讓自己之交易條件,約錯交易地點也要證人黃筠贊趕到警察所在現場?再細究被告所辯,其若不欲與證人黃筠贊交易,僅單純毀約,亦無任何責任,何需一定要與證人黃筠贊交易,再冒著販賣毒品罪責之風險,到網路上找買家再請證人黃筠贊交付,堪認被告實為咖啡包之提供者,證人黃筠贊所述可採,被告所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與證人黃筠贊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黃筠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證人黃筠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察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咖啡包究竟為何人所有,並無坦承實情,辯稱自己是協助證人黃筠贊將咖啡包脫手,是難認被告有坦承自己在本案交易過程中屬主導地位,或有與證人黃筠贊共同販賣之意,而認為有「自白」,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案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易導致購買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審酌被告未坦認實情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未遂、販賣之金額、數量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被告與證人黃筠贊共同販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1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沒收乙節,有該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至145頁),自毋庸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作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有微信截圖可按(偵字第31476號卷第5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查尚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利益,自無從就犯罪所得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