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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信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范良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啟彬、劉鳳明;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啟彬。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前往范良信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居所(地址詳卷)執行搜索,並扣得VIVO牌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范良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169-1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啟彬、劉鳳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1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359號通訊監察書附件、110年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39、49-51、137-143、153-163頁),並有VIVO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自屬有利可圖,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5次轉讓禁藥行為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販賣、轉讓之各次時間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係出於一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皆自白不諱,併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黑狗」、「小郭(即郭○豪)」之人,惟檢警未查獲上開2人具體販賣毒品犯罪事證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函112年2月7日花警刑字第1120003740號函暨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5日花檢熙禮110偵5993字第112900519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33、141頁)。是本案既無因被告指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其本案各編號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經偵審自白減刑後,其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考量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情狀或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本案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啟彬,又轉讓禁藥予劉啟彬、劉鳳明,致毒品因而向外散佈,除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父母均過世,無子女,之前開洗車廠、汽車美容,因另案羈押遭房東強制遷離,目前事業已結束,上網拍賣相關器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及其自陳朋友之間互通有無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5次轉讓禁藥之行為,時間相近及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6),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絡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就附表編號2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3至6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劉啟彬取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惟上開SIM卡1張已於被告另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中宣告沒收,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2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209-2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其餘扣押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劉啟彬

劉啟彬於民國110年10月7日20時52分許,撥打范良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范良信即於同日2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居所(地址詳卷)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啟彬。
無償
范良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劉啟彬

范良信於110年10月19日2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啟彬之行動電話,雙方談妥後,范良信即於110年10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居所(地址詳卷),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啟彬。
1,000元

范良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鳳明

劉鳳明於110年10月15日21時40分許,撥打范良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范良信即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洗車場,無償轉讓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明。
無償
范良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
劉鳳明

劉鳳明於110年10月27日13時24分許,撥打范良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范良信即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居所(地址詳卷),無償轉讓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明。
無償
范良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5
劉鳳明

劉鳳明於110年11月5日17時39分許,撥打范良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范良信即於同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洗車場,無償轉讓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明。
無償
范良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6
劉鳳明
劉鳳明於110年11月11日4時24分許,撥打范良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范良信即於同日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居所(地址詳卷),無償轉讓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明。
無償
范良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