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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求獲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應允之報酬,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院卷第62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拿帳戶主要功用為何,對方只說有額外收入,我沒有領取匯入本案帳戶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33-35頁、院卷第62頁);而告訴人甲○○、丙○○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核與證人告訴人甲○○、證人黃馥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4頁)。此外,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25-31、41-42、45、47、53-54、61-67、71-7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1年5月28日交付本案帳戶,但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之貨態追蹤資訊(見偵卷第51頁),可知被告寄件時間應為111年5月25日,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更正為111年5月25日;另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22,123元,但依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2-73、21頁),告訴人丙○○於111年5月31日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應為22,123元、8,844元,此亦與證人黃馥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相符(見警卷第13-14、61-65頁),是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亦應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說明。
 ㈢另被告雖於本院改稱其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密碼,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云云,惟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係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見偵卷第37頁)、被告並與詐騙集團成員討論提供提款卡後領取報酬之方式(見偵卷第53頁),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透過「卡片提領」,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21頁),且被告堅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非其提領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匯入本案款項係由被告提領。由上可知,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寄出,詐騙集團成員當無可能以卡片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亦毋須與詐騙集團成員討論提供提款卡後如何領取報酬之方式,復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一致供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一併寄出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34頁),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當時所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寄出,堪以認定
 ㈣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且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於偵訊時亦稱其駕駛計程車快3年等語(見院卷第163頁、偵卷第34頁),復觀諸警詢、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更透過媒體宣導,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且應知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
 ⒉再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表示: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供使用7天,領取報酬方式按提供帳戶方式不同而有別,有每日1萬元、每日2萬元不等,每天都可以領錢。若是選擇每日2萬元,需要開通每日最大額及線上約定,再另外給1萬元車費及請假費,但需當面交付帳戶,見面時會先給2萬,控管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住7天後)可以到公司領尾款13萬元現金等情(見偵卷第37-39、59-63頁),惟被告回覆其沒辦法過去住,故向對方表示先提供1本帳戶、選擇每日1萬元報酬之方案(見偵卷第63-67頁)。對方承諾酬勞係以所提供帳戶之方式為計算基礎,實與一般合法工作型態有別,所承諾每日1萬元或2萬元之高額報酬,亦顯與我國高度競爭之就業市場薪資報酬行情有違。依被告前述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則其對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日1萬元或2萬元之高額報酬,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被告與其寄與帳戶之人素不相識,僅憑通訊軟體聯繫,此間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被告竟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且交付本案帳戶期間,被告既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亦無法確保能取回存摺、提款卡,被告顯然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亦未設有任何防免他人用以匯款、取款之機制,益徵其有容任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 
 ⒊復觀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該帳戶於111年5月25日即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日,遭轉出僅剩餘18元,相隔數日後始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等情(見警卷第21頁),參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之貨態追蹤資訊(見偵卷第51頁),本案帳戶係於111年5月29日始到達指定超商,可知被告應係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將本案帳戶內金額轉出至僅剩極少數餘額,此與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使用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倘若被告完全信任對方,何需限於提供自己存款所餘無幾之銀行帳戶,足見被告係認縱所提供之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因該帳戶存款餘額微少,又為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賺取報酬之利益,即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乙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甚明。
 ⒋此外,被告於107年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該院107年度簡字第392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9-75頁),是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而遭追訴,並歷經偵、審程序,堪認依其自身生活經驗,較之前述具有社會經驗的一般人,更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尤可見其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顯具縱有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⒌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領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查詐騙集團成員明確告知被告:取得被告提款卡係要用該提款卡提現等語,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已知提供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功能即在以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成員得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甲○○、丙○○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為圖不勞而獲,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甲○○、丙○○受到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再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責難。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甲○○、丙○○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院卷第67-68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目前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見院卷第163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開計程車,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會計人員,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需甲○○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5月31日20時10分許
99,089元
111年5月31日20時50分許
 21,012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網路賣場人員,因設定錯誤成為批發商,需丙○○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5月31日20時18分許
22,123元
111年5月31日20時20分許
8,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