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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8號、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冠羽前因申辦貸款之故,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丁○○施以詐術,丁○○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國泰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冠羽前往領款,並要求陳冠羽向銀行行員佯稱丁○○為其阿姨,陳冠羽對於丁○○為何人並無所悉,且明知如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交付他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欲提領上開款項,嗣因丁○○報警,上開款項業經圈存,致陳冠羽未能提領而未致生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結果(所涉共同詐欺取財,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申辦貸款之故,將其所申設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前往領取告訴人丁○○所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我配合對方把錢領出來還給對方,我之前辦貸款也是請代辦公司幫我辦,沒有多想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3時13分許,在花蓮縣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丁○○行騙,告訴人丁○○遂匯款20萬元至國泰帳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惟因上開款項已遭圈存,故行員拒絕被告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且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5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是被告確實將其國泰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且他人持以對告訴人丁○○行騙並收受詐得之款項,嗣指示被告前往提款未果等情,首認定。
 ㈡次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1時44分許,以LINE指示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並向被告表示:匯款來源是跟親戚調的,阿姨那邊的親戚,領錢用途是等一下要去看車子用的,就說阿姨姓什麼就好了,阿姨請誰匯的你不清楚,如果櫃台有問,就說阿姨那邊的親戚是姓廖,丁○○,就說是你阿姨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由此可知,被告根本無從確認匯款來源為何,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丁○○並非其阿姨或任何親戚,對方顯係在指示被告欺騙行員,倘若金錢來源合法、提領款項之行為合法,自無須欺騙行員,是被告此時已可知悉匯款來源有所不妥,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如予提領,將造成金流之斷點,卻仍依指示前往提領,惟因款項已圈存而遭拒,是被告係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著手提領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固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國泰帳戶,然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欺騙行員時,被告對於告訴人丁○○非其阿姨或親戚乙節,已無從諉為不知,卻仍為借得款項而孤注一擲,企圖欺騙行員,是此時被告已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徒憑其空言沒想那麼多,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起訴書就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告訴人丁○○遭詐欺之時間等未盡詳細,爰均依卷資料予以補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其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誤信對方為合法借款單位,始提供國泰帳戶,原亦為詐欺之被害人,然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欺騙行員,被告已知悉情況有所不對,卻猶仍配合指示,顯見被告為自己能貸得款項,無視其提領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丁○○遭詐之款項將無從追索,僅專注在自己亦係被害人乙節,絲毫不在意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造成如何之後果,未曾反省自己聽信他人明顯之違法指示有何不妥,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本案實際無所得,亦未造成實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速食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告訴人丁○○表示從重量刑,惟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然本案係未遂犯,被告對客觀事實均坦承,僅否認主觀犯意,情節非重,尚難僅據告訴人之意願即量處重刑;惟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對自身行為並未反省,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淪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ANDYCHEN」、「HARDY林」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玉山帳戶內,被告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玉山銀行中山分行,自玉山帳戶內提領告訴人乙○○所匯款之15萬元,嗣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南京西路2號1樓,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取得該筆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玉山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對方稱要做金流以利貸款,才會提供帳號並依指示領款等語。
四、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端,從過往之以金錢購買使用,至現今多有以詐欺之手段騙取帳戶以供己使用之案件發生。而偽裝成網路上之小額放款營業者,以話術騙取亟需借款之人誤信其為得借款之對象,而使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其「辦理貸款」,實則將其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亦非罕見。而在此種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之主觀認識,其實與將帳戶販售或租用予他人以換取金錢對價者之情形有所差異。蓋在販售或租用帳戶之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確實知悉其所收取之對價目的即在於他方欲使用其帳戶,是以在其交付帳戶之時,其若非已經收取對價,亦會期待其完成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給付後,他方會履行其承諾,此時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實並非與交易是否成立必然相關之因素,交付帳戶之人就算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仍可能交付帳戶以換取對價;但在辦理貸款類型案件中,交付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之目的均非提供帳戶供對方為不法使用,而是應對方資力審查、抵押或收取款項方便等要求而提供,其目的均在於使對方「同意貸款」予交付帳戶之人,交付帳戶之人於交付帳戶時,並未因其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是在此種案件類型中,若交付帳戶之人已經「確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即不可能同意將帳戶交付,蓋因其縱然交付帳戶亦無從取得貸款,而無任何利益可言之故。是以在「辦理貸款」類型之交付帳戶案件,所有交付帳戶之人,其實均至少有一定程度相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而自己可能可以辦理貸款,否則即不會交付其帳戶與對方。是以此時法院除探究被告是否有所預見外,亦應綜合卷內事證,具體探究交付帳戶之人之主觀究竟是基於「雖然不確定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是為辦理借款使用或持以作不法使用,但我仍容認這個風險,賭賭看可否借到錢」之未必故意主觀內容。又關於金融帳戶之專有性及政府廣為宣導等論述,終究僅係一般性的社會常情描述,或可認為社會上「多數人」均能有此認知,但並無法逕以此推論社會上「所有人」均必然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做為詐欺集團收款之用。蓋政府、傳媒之宣導效果有其極限,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必然知悉,否則政府對於人民可能遭受詐欺等情節亦廣為宣導,傳媒新聞亦多有被害人遭受詐欺之新聞傳播,但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仍不斷出現,其中不乏高學歷及社經地位而能充分接受政府宣導資訊之人,足見宣導之效果有時而窮,實無法以此直接推論被告必然知悉此等資訊。故在個案中,檢察官尚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情況,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3時13分許,在花蓮縣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乙○○行騙,告訴人乙○○因而交付款項至玉山帳戶,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玉山銀行中山分行,自玉山帳戶內提領告訴人乙○○所匯款之1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有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前因向銀行借款遭法院強制執行,有執行命令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復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過程中,不僅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工作地點及聯絡電話、母親及弟弟之姓名與聯絡電話,並詢問會計做財力證明是否合法,對方花費3分35秒之語音通話向被告說明,被告並陸續詢問貸款辦理相關事項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至第92頁),且截圖連續,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提供之母親及弟弟之手機號碼,經查均係其父親所申登,有個人戶籍資料、遠傳資料查詢結果、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是此對話紀錄內容,應為真實,被告確係因有還款壓力而欲貸款,故而將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至上開查詢結果顯示號碼早已停用,惟參被告於對話中曾詢問會否打電話給聯絡人乙節,可證被告不希望家人知悉借款之事,足認上開對話紀錄具真實性。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允諾收到款項須在24小時內返還,如未返還,即涉及侵占、竊盜、詐欺等罪責,並須提供本人持身分證之照片,被告表示同意後,傳送其本人持身分證之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此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對被告而言,對方知悉其銀行帳號、樣貌、詳細個人資料、工作資訊、家人資訊,收受款項後若有不從,確可能遭對方提告而涉入刑案,故被告因恐於遭刑事訴追而依對方指示前往領款,尚與常情無違。
 ㈣再查,或有謂美化帳面、製造假金流本身亦為欺瞞放款人之行為,惟此意圖與可能認知其帳戶將被詐欺集團持以行騙被害人仍屬二事,尚難以被告有此意圖即認被告可預見其帳戶除美化帳面之金流外,會有其他不法所得轉入之情形,而遽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縱認被告對其帳戶資訊之管理警覺心有所不足,亦僅係有認識之過失,被告本身仍係相信其提供帳戶資訊、提領款項係為申辦貸款之前置作業,遍查卷內事證,除上開有罪部分可認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本案前階段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對方可能將其帳戶持以作不法使用之認識。此外,自動櫃員機僅存款、領款、轉帳等用途,並不包含解除分期付款之功能,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然至今依然有諸多民眾遭此方式詐騙,是以並不能認被告必然有能力察覺本案與被告接洽聯繫之人並非因申辦貸款而要求提供帳戶資訊並指示提領款項,而係欲騙取其帳戶作不法使用,進而否認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者之可能性。
六、綜上,本案被告係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其玉山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乙○○之款項,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斯時即可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亦即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只能證明告訴人乙○○確實因遭詐欺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錢至被告之玉山帳戶,然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上開告訴人丁○○部分,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同時提供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原因相同,是就其提供國泰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迄至被告國泰帳戶受領告訴人丁○○之款項之時,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均無所悉,自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直至提領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欺騙行員時,方具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告訴人丁○○交付款項後,詐欺犯行即已終了,被告參與後續之洗錢行為,已論罪如上,尚無須就前已終了之詐欺行為,同負罪責。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方式
1
乙○○
乙○○之配偶於111年11月9日10時46分許,接獲佯稱為友人龔雲蘭之電話,嗣自稱為龔雲蘭之人以LINE向乙○○借款。
於110年11月10日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玉山帳戶,於同日9時16分許入帳。
2
丁○○
於111年11月9日19時許,接獲佯稱為其堂姊廖淑惠之電話,嗣自稱為廖淑惠之人,於翌日10時4分許,以LINE向丁○○借款。
於110年11月10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