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
被 告 邱建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5、3960、4061、4067、4211、4273、4375、4591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72、5794、6071、6692、7007、7834、7835、7948號、112年度偵字第2299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舜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建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下旬,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石來運轉」景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羊羊」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邱建舜本案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
洗錢之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72、5794、6071、6692、7007、7834、7835、7948
號、112年度偵字第2299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均為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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