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鄭春義
被 告 張順盛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順盛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原告雖已於該案審理
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朋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