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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明昌與潘○豪(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4時42分至5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旁壽豐淨水廠,攜帶兇器油壓剪等工具竊取自來水廠壽豐淨水廠抽水馬達設備電纜線5條,約26米。
(二)於112年1月16日4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旁壽豐淨水廠,攜帶兇器油壓剪等工具,竊取電纜線12條,約310米。
  林明昌與潘○豪得手後逃逸,至花蓮縣○○鄉○○00之0房屋後方防風林內,處置所得電纜線後,由潘○豪變賣花用。
二、案經邱振維、林璟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明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邱振維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1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璟瑋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9頁,偵卷第205至206頁)、證人陳光明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65至69頁,偵卷第195至199頁)、證人陳齊敏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81至85頁,偵卷第195至199頁)均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1至1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41至20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各次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潘○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為累犯,本院審判程序業已踐行前揭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2.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為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執行另案拘役,實際出監日係同年10月10日),於同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本院卷第131頁)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69頁)為佐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核對,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敘明請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涉犯竊盜罪,前案又經入監執行相當時間,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具相當惡性,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2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段及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黑色包包1個(內有頭燈1副、束帶1捆、螺絲板手2個、白鐵專用割刀1個、油壓剪1把、螺絲起子1個、魚尾夾1個、飼料袋1個)(以上為花蓮縣○○鄉○○村00號自來水廠外河堤扣案);帽子1頂、塑膠手套1雙、棉紗手套1雙、工具2批(以上為被告花蓮縣○○鄉○○0000號旁之普通重型機車000-000扣案);油壓剪1支、番刀1把、工具1批、吸食器1組、磅秤1個、提撥管2支、殘渣袋1個、折疊刀1支、白色粉末2包、黑色盒子1個、電線1捆(以上為被告花蓮縣○○鄉○○0000號000室扣案);油壓剪1支(以上為被告花蓮縣○○鄉○○村○○路00號扣案),被告供稱:黑色盒子1個、提撥管2支、白色粉末2包均不是我所有,其他都是我所有,除在自來水廠外河堤扣案的油壓剪是本案拿來剪電線所用,其他都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以就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油壓剪1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潘○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所竊得之物均由潘○豪變賣花用(本院卷第11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何分得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