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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朝德豪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朝德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胡友福」署押之電磁紀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朝德豪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時18分時許,侵入胡友福位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居處車庫內,徒手竊取胡友福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胡友福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胡友福母親之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等物)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111年5月6日19時35分許,至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花蓮中正直營門市,佯稱自己為胡友福之姪子,欲代為申辦行動電話,惟因證件不足且朝德豪欠費而無法代為申辦,承前犯意而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在當時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之居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遠傳電信網路申辦行動電話之網頁,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胡友福」署押之電磁紀錄1枚,並上傳前開竊得之胡友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持向遠傳電信之承辦人員行使,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因上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記載為朝德豪而與上傳之證件人別不符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胡友福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胡友福發現財物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友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朝德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胡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27頁,偵卷第69至71頁)、證人胡羽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李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5至89頁、第137至139頁)均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7至55頁),犯罪事實一(二)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卷第93至110頁)、111年5月6日19時35分許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譯文可稽(警卷第41至45頁、第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堪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起訴書雖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起訴書已敘及被告竊得告訴人證件資料後假冒告訴人名義申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上開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1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吸收、接續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偽造「胡友福」署押之電磁紀錄,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先後親自前往門市及使用網路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三)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惟因遭識破而未得手,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結果既未發生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物品,復持告訴人證件申辦行動電話,惟於提交資料後遭識破而未取得行動電話及SIM卡之財物或享用使用服務之財產上利益,然其所為已經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及戶政機關管理制度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運作之圓滑順暢,有所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本案由法院依法處理(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千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段及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皮夾1個(內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告訴人母親之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現金約3000元等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就現金3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其餘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證件等物,該等證件本身並無價值,告訴人及其母親可另外補辦,且告訴人已就遭竊證件報警,該等證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胡友福」署押之電磁紀錄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就「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電磁紀錄,業經交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