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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岳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所竊之VSZAP FIGHT廠牌短袖上衣、短褲各1件,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王智龍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是以檢察官與被告合意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附此說明。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李岳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南投縣○○鄉○○○○○○
            居○○縣○○鄉○○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騎樓,見王智龍所有之VSZAP FIGHT廠牌短袖上衣、短褲各1件〈價值新臺幣各(下同)850元、880元〉掛在該處而徒手竊取之供己穿著。經王智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該上衣、短褲各1件已發還王智龍)。
二、案經王智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李岳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⑵被告行竊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被告李岳民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王智龍於警詢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
告訴人兼證人王智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被告行竊後逃逸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所述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