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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榕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冠榕與邱宥叡、潘靖宏、林陳柏勳、陳思恩、羅得益、張志城、葉智文、陳以恆、陳世閔、吳彥祖、葛銓汶、吳潘志傑、吳潘志凱(其餘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111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因聽聞謝旻諺人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凱薩KTV內,均知悉鐵棍、球棒及木棒均足以對人之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用,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0時46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凱薩KTV,由邱宥叡、陳思恩、葉智文各攜帶鐵棍1支;黃冠榕、潘靖宏、林陳柏勳、羅得益、吳彥祖各攜帶球棒1支;張志城攜帶木棒1支、陳以恆攜帶短木棒1支之兇器而意圖供行使之用,14人進入凱薩KTV內,分別以揮舞棍棒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凱薩KTV服務生高宜群及在內消費之客人,使前開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由邱宥叡、陳思恩動手推擠、拉扯高宜群,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黃冠榕、潘靖宏、林陳柏勳、羅得益、張志城、葉智文、陳以恆、陳世閔、吳彥祖、葛銓汶、吳潘志傑、吳潘志凱見狀則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黃冠榕與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陳思恩、羅得益、葛銓汶、吳彥祖、張志城、陳世閔、吳潘志凱等人接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意,因聽聞謝旻諺人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路之北濱公園,均知悉球棒、鋁棍、鐵棒均足以對人之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用,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北濱公園欲尋找謝旻諺,由潘靖宏、林陳柏勳、羅得益、吳彥祖各攜帶球棒1支;黃冠榕、葛銓汶、陳思恩各攜帶鐵棒1支;吳潘志傑攜帶鋁棍1支之兇器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由黃冠榕、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陳思恩、羅得益、葛銓汶、吳彥祖持前開兇器砸擊停放該處,由許正昀駕駛搭載劉芷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廖子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范綱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板金等處,致令前開車輛之玻璃、板金破毀而不用(毀損部分未據廖子紳、范綱翔告訴,並經許正昀、劉芷欣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111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期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張志城、陳世閔、吳潘志凱見狀則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三、黃冠榕、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羅得益、張志城、吳彥祖、陳思恩、陳世閔、吳潘志凱等人因找尋謝旻諺未果,接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意,因聽聞謝旻諺與王紀平為同夥,均知悉球棒足以對人之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用,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20分許,分乘上開車輛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之潘美鳳、王紀平住處(地址詳卷)外,由潘靖宏、羅得益各攜帶球棒1支之兇器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由潘靖宏持球棒砸擊潘美鳳、王紀平上開住處之門窗,致令該門窗破毀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潘美鳳、王紀平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黃冠榕、吳潘志傑、林陳柏勳、羅得益、張志城、吳彥祖、陳思恩、陳世閔、吳潘志凱等人見狀則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理    由
一、證據用法條:除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犯罪事實二編號1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0000000花蓮分局轄內自小客車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遭毀損蒐證相片」、(三)犯罪事實三編號11「(3)共犯吳彥祖行動電話內的攝影電磁紀錄」,另補充被告黃冠榕於本院調查、準備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然被害人許正昀、劉芷欣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111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期間,撤回就犯罪事實二之毀損告訴,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此部分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均無爭議,亦基於此事實為協商量刑,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給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