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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茶翠紅(CHE THI THUY HONG)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茶翠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茶翠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奧林」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奧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16日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彭羽函結識,藉彭羽函加入WhatsApp好友之機會,向彭羽函佯稱其身處在美國,有禮物要寄送給彭羽函,再佯裝為美國水晶快遞公司人員,佯稱須繳納關稅以避免違法云云,致彭羽函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0日13時38分,在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3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彭羽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茶翠紅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之自白證人告訴人彭羽函於警詢之證述;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和解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