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被 告 范明豪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明豪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范明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
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刪除、「於112年3月14日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修理廠飲酒後」補充更正為「於112年3月14日9時至9時8分許止,於花蓮縣玉里鎮某修理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2頁,警卷第27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