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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伯仁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伯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伯仁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25)日1時許,在花蓮縣○○市○○里○○○街00號住處,飲用小瓶米酒1瓶後休息入睡。於同年月25日6時5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去,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地區工作,行至花蓮縣○○市○○里○○○街0號前,因行車有吸菸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7時12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鄧伯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此亦經檢察官、被告納入協商刑度時考量(見本院卷第53頁),惟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五、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