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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杰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杰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嘉杰知悉BS000-A11110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當時為國中二年級學生,可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6時許,先約A女見面,再藉由開車搭載A女之機會,在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瑞港公路,將車輛停放於靜浦支319分1左7號電線桿附近,違反A女之意願,在車內強行親吻、環抱A女,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同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數次,期間不顧A女屢次推開陳嘉杰表示不願意,而對A女性侵1次得逞。A女於案發後向友人BS000-A111106A、BS000-A111106B轉達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友人BS000-A111106A、BS000-A111106B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15頁、偵卷第55頁至58頁、警卷第23頁至25頁、偵卷第33頁至35頁、警卷第29頁至31頁、偵卷第43頁至49頁),並有A女之手繪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之Instagram頁面翻拍照片、A女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與BS000-A111106B於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33頁至35頁、偵卷第59頁至6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彌封卷第9頁、第15頁、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於犯罪時,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個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均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須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對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查A女為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A女為未滿14歲女子無訛。又被告為A女之友人,並知悉A女於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本件雖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知悉A女之年紀,惟被告既與A女熟識,且知悉A女在校就讀之年級,依被告案發時為高中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縱其並不知悉A女之確切出生日期,然主觀上對於A女可能為未滿14歲之年紀,自應有所預見,足見其就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有所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尚有未洽。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有酒醉之情形,認知能力有顯著降低之虞云云,然A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當時有喝酒,但是他的講話能力跟開車能力都正常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可見被告當時之意識未因飲酒而影響,再佐以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前,曾駕駛車輛上路,並搭載A女,而駕駛車輛時需具備相當程度之專注力、操控力、注意力,被告於案發時既可正常駕駛車輛,復又能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後對A女強制性交,認被告當時之認知與辨識能力與常人無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前,強行親吻與環抱A女、撫摸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為其後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強行親吻A女,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並無再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起訴書固未就被告為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舉證,然公訴檢察官業當庭主張被告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情形,而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4頁),檢察官已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提示之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㈣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本案被告與A女間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僅為普通朋友,其利用搭載A女之機會對其性侵,殘害A女之身心正常發展,所為惡性非輕,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犯後竟傳訊息要求A女不許說出本案情節,試圖阻止A女陳述實情,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頁),實屬不該。從而,被告之犯罪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即認其犯罪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本件所為,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求滿足一己私慾,可預見A女未滿14歲,心智尚未成熟,仍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嚴重戕害未成年之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對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彰顯被告漠視未成年少女性自主決定權之心態,更曾傳訊息向A女表示會教A女如何做筆錄、要求A女什麼都不要講,意圖串證,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堪認被告法治觀念至為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且被告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解,獲得其諒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