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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葦玲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葦玲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4時2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傳承小吃」,因細故與店員馮○滿發生衝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戴○惠所有之音箱與塑膠拉門,致音箱之音源線損壞、外殼破裂及塑膠拉門扣環斷裂,足以生損害於戴○惠。案經戴○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呂葦玲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戴○惠指訴被告呂葦玲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呂葦玲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則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戴○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