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1號
被 告 温義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號),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義妹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分別為0.5776公克、0.6666公克、0.5515公克)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温義妹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因尊重雙方之合意(見本院卷第88頁),本件爰仍於主文
諭知。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781號 被 告 温義妹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義妹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原上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日,自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51、0.61、0.48公克)後,藏放於其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1月16日17時10分,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於温義妹所有之手提包內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方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温義妹固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辯稱:那些安非他命係「古義豪」帶來伊住處,與伊一同吸食後所剩下云云。經查: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初步篩檢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223079號函所附 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 堪認定。㈡被告雖稱上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所剩餘,然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到案時,因身體不適等緣故,警方並未對被告採尿,而被告自112年1月17日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花蓮看守所亦未於入所當日辦理尿液採驗,而係於入所二周之112年1月30日辦理採驗,驗尿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現陰性反應,此有112年2月13日花警刑字第1120007270號函、法務部○○○○○○○○112年3月3日花所衛字第11200005250號函在卷可憑,是無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綜上,被告持有毒品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義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