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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昌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第24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受命法官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1 個、提撥管2 支、殘渣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部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在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達成協合意,且與卷內資料並無相抵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部分(警卷第51至53頁),與本案犯罪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第241號起訴書】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組
 2
提撥管
2支
 3
殘渣袋
1包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