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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米琪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吳米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之白色螺絲起子、「2735」鑰匙各一把均沒收。扣案之潘筱葳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一百元應發還潘屹;扣案之潘筱葳、吳米琪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應發還邱柏權。未扣案之潘筱葳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所載「持一字起破壞潘屹所有之娃娃機機台U型鎖頭」,應予補充為「持白色螺絲起子破壞潘屹所有之娃娃機機台大鎖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持一字起破壞邱柏權所有之娃娃機機台U型鎖頭」,應予補充為「持白色螺絲起子破壞邱柏權所有之娃娃機機台小鎖頭」。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至51、227至228、243頁)」。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潘筱葳持以行竊之白色螺絲起子,業據扣案,觀其外觀,鎖螺絲處係一金屬製堅硬質地、前端尖銳之鐵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潘筱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米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筱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吳米琪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渠等前均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配合檢警調查,主動交付犯罪工具,並於警方蒐證下,操作示範本案犯罪手段,協助檢警釐清案情,且當庭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均尚未將其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潘筱葳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白色螺絲起子、「2735」鑰匙各1把,業據扣案,且為供被告潘筱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所用之工具,然前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潘筱葳所有或具有處分權,業據被告潘筱葳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13、18頁,本院卷第51、2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立法理由,認本規範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除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另行創設並擴張排除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為「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1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基此,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儘速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貫徹「犯罪所得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之立法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擴張解釋,針對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業已得特定,法院自得依具體情形審酌於判決時併予諭知發還被害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被害人分別為潘屹、邱柏權,被告潘筱葳所有且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8,1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4,100元,其中1,000元業已花用殆盡而未據扣案,其餘1萬5,000元部分,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等情,業據被告潘筱葳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是扣案之3,100元、1萬5,000元自得優先分別發還潘屹、邱柏權,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潘筱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時所破壞之大鎖頭、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時所破壞之小鎖頭,雖均經扣案,然分屬告訴人潘屹、邱柏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