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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維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維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之法條更正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同年5月14日18時許、5月28日18時許、6月11日18時許、6月25日18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補充「同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3月2日18時30分許、3月16日18時30分許、4月6日18時30分許、4月20日18時3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報告」更正為「報到」。
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業已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起訴書誤載所犯法條為現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0頁),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附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嚴重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