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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國鈞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國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國鈞與甲○○曾為情侶關係,夏國鈞因感情問題與甲○○發生爭執,分手後懷恨在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在其位於花蓮縣OO鄉OO村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利用先前甲○○傳送之照片製造大頭照,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戶,設立帳號「000_00_000」之帳戶(下稱系爭IG帳戶),隱私設定為公開,欲佯裝該帳戶為甲○○所申設,並在該帳戶之自我介紹欄位寫道:「Lu Lu、雪兒單身、喜歡交異性朋友交流、000000000歲(巨蟹座之符號圖案)、可聊可約」、「嫂嫂沒有比較正比較好插倒是真的、過去一定很精彩、懂玩、一定是求精(球隊經理)、水性楊花之香爐底雪雪」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看,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經甲○○之友人將系爭IG帳戶之頁面截圖傳送予甲○○觀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申辦系爭IG帳戶,並於帳戶之自我介紹欄記載系爭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在抒發情緒,沒有在講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感情糾紛心生不滿,始會在個人IG、臉書上以文字抒發情緒,系爭IG帳戶頁面內所載文字未指名道姓,無法辨識被告所指對象為告訴人云云。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設系爭IG帳號,設定為公開,並於個人介紹欄位上記載系爭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33頁、第41頁至43頁、偵卷第26頁至27頁、本院卷第145頁至149頁),並有系爭IG帳戶截圖照片、被告個人IG帳戶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至57頁),故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㈢第三人瀏覽系爭IG帳戶後,是否會誤認系爭IG帳戶之所有人為告訴人: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朋友告訴我這件事情,截圖給我看,問這個是不是我。被告創立系爭IG帳戶加入我的朋友圈,讓我朋友都看得到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3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發現系爭IG帳戶,是因為我的朋友發現後告知我,我的朋友遭被告加入好友,發現我的大頭照,被告用我的名義去亂加好友。有一位朋友跟我的朋友OO說他被系爭IG帳戶加入好友,在懷疑是不是我本人,或是我被盜帳號,OO後來才跟我確認這件事情,還有其他朋友被系爭IG帳戶加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8頁),由上述告訴人之證詞可知,其會發現系爭IG帳戶,係因其友人遭被告以系爭IG帳戶加入好友,該友人對於該帳戶是否為告訴人本人所申請而起疑,才透過「OO」詢問告訴人系爭IG帳戶是否為告訴人所申設,告訴人因此得知系爭IG帳戶,足見第三人可辨識、連結系爭IG帳戶申請者或所指之人為告訴人。
 ⒉稽以告訴人與其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警卷第49頁),「OO」將系爭IG帳戶之首頁與貼文之截圖後傳送予告訴人觀看,並詢問告訴人:「這應該不是本人吧」、「前幾天就來加IG」等語,可徵「OO」瀏覽系爭IG帳戶之頁面後,即能直接聯想到告訴人,此與告訴人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吻合。
 ⒊尤其,被告於系爭IG帳戶中發佈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照片,該照片中有告訴人之臉部正面清晰照片,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傳送多則:「老公~」之訊息,被告在該照片下寫道:「對我好,都叫老公」,企圖假裝此為告訴人所發佈之貼文,及系爭IG帳戶之個人介紹欄位中記載「Lu Lu」、「雪兒單身」、「000000000歲(巨蟹座之符號圖案)」、「雪」、「雪雪兒」等情,有系爭IG帳戶頁面之截圖照片可查(見警卷第51頁至57頁),從而,勾稽系爭IG帳戶中有告訴人之臉部照片、對話紀錄、與告訴人名字相關之暱稱等因素,瀏覽系爭IG帳戶之不特定人,自可得知或推測系爭IG帳戶為告訴人所有,該帳戶中自我介紹欄位,亦為告訴人所撰寫,至為明灼。
㈣系爭文字是否有誹謗之涵義:
 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⒉觀諸系爭IG帳戶中自我介紹欄位之文字:「Lu Lu、雪兒單身、喜歡交異性朋友交流、000000000歲(巨蟹座之符號圖案)」、「嫂嫂沒有比較正比較好插倒是真的、過去一定很精彩、懂玩、一定是求精(球隊經理)、水性楊花之香爐底雪雪」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53頁),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角度以觀,上開文字之文義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係影射一個人之男女關係紊亂、喜歡與異性發生性行為、用情不專、淫蕩輕薄、來者不拒、不遵守社會倫常等貶抑之意,凡此均屬負面性評價。職是,被告在系爭IG帳戶之個人介紹欄位中記載上述文字,常人見之皆會認為告訴人男女關係複雜、輕浮之人乙節,應屬明確。
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之犯意:
 質諸上開告訴人之證詞,及告訴人與其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知被告設立系爭IG帳戶後,陸續將告訴人之友人加為好友,顯見被告有意散布系爭IG帳戶之資訊,並意圖使告訴人之友人得以瀏覽系爭文字,進而產生對告訴人負面評價,足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之故意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何誹謗犯意,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文字顯已在影射告訴人之私生活不檢點、對於異性來者不拒,顯然非屬理性之抒發,況且,倘被告之目的為抒發情緒,其大可於自己之社群平台上抒發情緒,被告卻捨此不為,而是以告訴人之照片設立一個佯裝為告訴人之IG帳戶,並在該IG帳戶中寫出系爭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更蓄意將告訴人之友人加為好友,徵顯被告故意使不特定人藉由瀏覽系爭IG帳戶,進而對於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藉此報復,故被告辯稱其只是在抒發情緒云云,並非可採。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在系爭IG帳戶中指名道姓,無法辨識被告所指對象為何云云,然依據系爭IG帳戶內之貼文中,有告訴人之臉部照片、對話紀錄、與名字相關之暱稱,致他人瀏覽後可推測出系爭IG帳戶為告訴人之帳戶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他人觀以系爭文字後,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系爭IG帳戶記載系爭文字,其主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及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以系爭文字誹謗告訴人(系爭文字分屬不同頁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發佈之「過去一定很精彩、懂玩、一定是求精(球隊經理)」等文字提起公訴,然既與本案已起訴之其餘加重誹謗部分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即創設系爭IG帳戶,佯裝為告訴人本人之IG帳戶,並率以系爭文字詆毀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堪認被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所為誠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反省自身不當行為,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於111年3月初,利用先前告訴人傳送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胸部照片製造頭貼,無故洩漏在系爭IG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等語。
 ⒉被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身分證字號、姓名等足資認定其身分資料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㈡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部分:
 ⒈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定之妨害秘密罪,其規定自刑法第315條至第319條,歸類其犯罪特徵,包括主動以不正當之方法窺探他人秘密者,如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第315條之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犯第315條之1之罪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第315條之1第2款之行為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亦包括因法律、契約上等原因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而洩漏他人秘密者,如第316條:「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及第318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則基於立法體系解釋,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必須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係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倘行為人非因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僅係被動接收他人應秘密之事項,則該接受秘密之人,除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負有守密義務外,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是該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縱將上開秘密揭露,要非刑法上所處罰之洩密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IG帳戶之大頭照片為網路上之截圖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照片是我跟被告於交往期間,就像男女朋友間互傳照片,我透過手機的LINE通訊軟體將照片傳給他,大概是在111年暑假期間傳的,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頁),可見被告係使用自己手機接收告訴人傳送之含有告訴人身體部位之照片,縱該照片因含個人隱私之資訊內容而屬秘密,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以自己之手機合法取得照片,並非因法令或契約使用告訴人或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而取得,再洩漏予他人,是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仍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認法條要件中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此一「利益」為限於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擴及於人格法益。而個人資料之保護,觀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可知,在特定情形下,得為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等,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是故立法者已於條文中明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並非毫無上限亦非無衡量法益與法益之間之孰重孰輕之空間,概個人權益於生活中,本有可能處於衝突狀態,例如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之法益亦無從離開法益間此權衡之道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載之例外條款,在符合該條款下,得逕為免除個人資料於蒐集外目的之不當利用。然而,非謂未能落入上開例外條款,即認必然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罰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尚要求行為人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⒉經檢視被告於其IG帳戶中所張貼之告訴人之長照服務人員證照片,固有揭露告訴人之姓名,惟查,被告已將告訴人之長照服務人員證之照片以10元硬幣遮隱,僅保留該證件中告訴人之姓名、發證日期與有效期限、長照服務人員證號,是觀看此IG帳戶頁面之人,尚難藉此確認告訴人之人別同一性,復考量長照服務人員證之用途有限,主要用途為證明個人有照顧服務員之資格,不若國民身分證易遭有心人士利用,況被告已遮掩關鍵資訊之長照服務人員證照片,瀏覽之人無法得知告訴人之長相,是難認被告此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⒊再觀以被告張貼告訴人之長照服務人員證照片之貼文說明記載:「請有認識OO的替我轉達,證照在我這,請她找時間來拿,如果不要的話我可以直接幫她丟掉」等語,有被告之IG帳戶截圖照片(見警卷第49頁),足徵被告確為欲提醒告訴人或其他友人,告訴人之長照服務人員證遺落在被告處,請告訴人取回該證件,被告辯稱該貼文之目的係要告訴人拿回自己的東西等語,尚非無據。準此,被告主觀上之目的係希望告訴人取回證件,難認達於「不法」之內涵,亦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故本件實難論認被告藉由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或有希求透過洩漏告訴人個人資訊而使告訴人利益受損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