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被 告 張沄晞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68號、第76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沄晞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Miya jhang」更正為「Miya Jhang」、第10行、第17行「Miya1003」更正為「miya1003」、第22行之匯款時間補充「6時14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沄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沄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害人數為3人,詐騙金額共計1萬3,200元,金額非鉅,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
告訴人祈文浩、黃正杰、曾炳仁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交易明細表、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99頁、第141頁至145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己利,即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而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中與
告訴人祈文浩、黃正杰、曾炳仁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以及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情
暨被告之犯罪情節、
態樣、侵害
法益類型、共詐得之金額、各行為時空密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與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祈文浩之
犯罪所得5,200元、詐騙告訴人黃正杰之犯罪所得5,000元、詐騙告訴人曾炳仁之犯罪所得3,000元,因被告業已全數賠付完畢,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