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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2、6897、8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夏○○被訴傷害林○○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夏○○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及恐嚇告訴人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夏○○死亡致無法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告自述需扶養4名子女及告訴人夏○○之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末因告訴人夏○○業已死亡,被告即無再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可能,故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諭知被告其他應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製滑板車毆打告訴人林○○,致告訴人林○○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林○○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和解成立,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2號
第6897號
第8254號
  被   告 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為夏○○(已歿)之胞兄,林○○為夏○○之配偶,羅○○為夏○○堂姐(羅○○)之女兒,緣民國111年3月4日凌晨,羅○○與夏○○及林○○在花蓮縣○○鄉○○○街00號內發生口角,羅○○聞訊到場後,亦發生口角,林○○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客廳內,以手掐羅○○脖子推撞大門,再以拳頭毆打羅○○頭部,致羅○○受有頸部、左手臂瘀紅及腫痛、頭頸部鈍挫傷、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羅○○通知夏○○到場,夏○○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屋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製滑板車毆打夏○○,夏○○伸手阻擋,因此受有頭部腫痛、右手臂及左手臂多處擦挫傷、瘀青、左側尺骨幹骨折併左側撓骨頭脫位之傷害;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製滑板車毆打林○○,致林○○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夏○○於糾紛結束後離開現場,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砍掉她嘴跟手 不是不敢喔 要叫他剛好就好了 媽你勸他回頭 不然他會死」之文字與其母陳○○,以此方式間接恐嚇夏○○,致夏○○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嗣林○○對夏○○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夏○○聲請保護令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不得對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不得對夏○○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林○○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1年11月4日12時許,接續傳送手機簡訊「還有保護令 我跟你講 要是傷害你那不出證據 我會知道什麼叫做真正的傷害」、「我不會告訴你我什麼時候回花蓮 我到時候會帶臺北的兄弟去你家泡茶聊天」「我臺北堂口跟花蓮大頭那掛都知道你了 妳隨時可以告我恐嚇」、「小朋友是無辜的 到時候通通請她們進房間」、「近期有沒有考慮搬家啊 我他媽會帶一大堆人把你家還有你的車炸掉」,再接續上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7時51分許,持續傳送語音訊息「看你家會不會被我炸掉」、「我是不知道你是不是想再被打一次」、「來呀、來輸贏啊」、「看我不爽就來輸贏啦,看誰死而已啦」等語騷擾、恐嚇夏○○,違反上開保護令並使夏○○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羅○○、夏○○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夏○○坦認有於上
開時、地發生糾紛,並傷害
夏○○之事實。
2
被告林○○於偵查中之供
訊據被告林○○坦認有以訊
息恐嚇告訴人夏○○之事
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林○○傷害之
事實。
4
證人陳○○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夏○○有傷害夏○○、上開時、地糾紛之經
過、被告夏○○傳送LINE訊
息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提出之LINE
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夏○○上開間接恐
嚇夏○○之事實。
6
告訴人夏○○提供之簡訊
截圖、語音簡訊譯文、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
知紀錄表
證明被告林○○以電話知悉
保護令之內容,仍違反保護
令而接續騷擾、恐嚇告訴人
夏○○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夏○○之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告訴人夏○○之國軍
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X光
照片、傷勢照片、滑板車
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夏○○傷害告訴人
林○○、夏○○之事實。
8
告訴人羅○○之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證明被告林○○傷害告訴人
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對告訴人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罪嫌;對告訴人夏○○所為,係接續一行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想像競合),上開2犯行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夏○○對告訴人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對告訴人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上開3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夏○○、林○○認被告夏○○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本案犯罪動機、糾紛經過及被告夏○○行為前、後之舉動、告訴人2人傷害結果,尚難認被告夏○○於攻擊告訴人夏○○、林○○時,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惟此部分告訴意旨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