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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珍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淑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余○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女兒未接電話,一時憤怒難解,看見其女兒與告訴人在一起,即徒手掌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父達成和解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含育兒津貼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前與他人發生車禍須分5年給付賠償4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父達成和解,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父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另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維護其權益,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依約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條件
王淑珍應給付余○檉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2千元至余○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王淑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珍係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6時39分許(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號,看到其女兒與少年余○檉(案發時為14歲,00年0月出生)在一起,因認其女兒未接電話,其一時憤怒難解,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掌摑少年余○檉。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涉傷害等犯罪,警方另行追查中)見狀,亦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少年余○檉,致少年余○檉受有頭部鈍傷及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余○檉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淑珍於警詢中坦認有掌摑告訴人1巴掌,惟辯稱
    因其女兒電話都不接,其至自強國中附近找看看,當
    下看到其女兒與告訴人,其遂打告訴人1巴掌,惟其不
    知悉毆打及恐嚇告訴人男子之真實身分等語。
 (二)告訴人余○檉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
 (三)告訴人余○檉之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
  (四)自強派出所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王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王淑珍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余○檉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友人即上述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犯意,對少年余○檉嚇稱:「你死定了」、「要叫人打你」等語,致少年余○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少年余○檉之安全,因認被告王淑珍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惟對少年余○檉嚇稱:「你死定了」、「要叫人打你」等語之人,查係上述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業據少年余○檉於警詢中陳稱甚詳(111年12月11日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調查筆錄參看),本案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王淑珍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確有恐嚇犯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應認被告王淑珍之恐嚇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王淑珍所為,縱成立恐嚇犯罪,亦為被告王淑珍上開傷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