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被 告 林宛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7號、第7012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共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各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未
扣案之林宛臻本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被告轉匯款項日期更正為「111年4月16日」,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6罪)。
㈡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思哲」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卷內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之,應予補充。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轉匯款項多次,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轉匯如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間,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件
犯行,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第223頁、第233頁、第244頁、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第121頁、第131頁、第14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
審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不易,不僅有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亦造成
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微之金錢損失,並因被告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羅巧琳、吳涔碩、吳國有、簡廷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其等損失(告訴人吳涔碩部分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第128-1頁至128-2頁、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第83頁),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扶養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第245頁),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所犯6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均相同,以及各行為時空密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羅巧琳、吳涔碩、吳國有、簡廷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其等之損失,誠如前述,
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
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
無庸再諭知
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國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給付方式:共分6期給付,於民國(下同)112 年7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吳國有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簡廷諺15,000 元整,給付方式:共分3期給付,於112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簡廷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羅巧琳15,000 元整,給付方式:共分8期給付,第1期至第7期,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第8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羅巧琳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