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被 告 鍾雪月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雪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雪月於民國110年2月至6月間,曾因將友人之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DBT」、「余晨」匯款,並依照
渠等指示,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復購買比特幣存入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1821號、第2349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又逢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網友「dorry」要求提供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並要求代為提領匯款再購買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時,應可知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dorry」,恐遭「dorry」或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
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別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購為虛擬貨幣至他人電子錢包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舉,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dorry」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鍾雪月向不知情之何沅蔓借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dorry 」匯款,再由「dorry」或實際實施詐欺之人向周哲宏施以
詐術,使周哲宏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鍾雪月再依「dorry」指示,不知情之何沅蔓再依鍾雪月指示領取贓款(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並以等價郵政匯票寄送予鍾雪月,鍾雪月換成現金後即購買比特幣至「dorry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與「dorry」共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周哲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鍾雪月所犯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162頁),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
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
自白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可資佐證。至
公訴意旨雖因
告訴人係遭以LINE自稱為「對抗塔利班美軍」、「某快遞公司」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並認被告亦與自稱為「對抗塔利班美軍」、「某快遞公司」之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惟網路使用本具匿名性,檢察官又未提出
積極證據可認以上開人等確屬不同個體之人,是本案無法完全排除上開各角色係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再退步言之,縱本案確屬數人共同對
告訴人施詐,然審以被告於本案始終供稱與其接觸者僅為「dorry」一人乙節,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斷定被告對所謂「對抗塔利班美軍」、「某快遞公司」之人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實施犯罪者之人數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與其等間,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術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之事實,容有誤會。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可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騙取告訴人周哲宏之金錢,並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利用何沅蔓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等數個犯罪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多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認定且已說明如上,是公訴意旨就此所引之論罪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以審理,又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院卷第166頁),俾
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dorry」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沅蔓提領金錢,以便購買比特幣並存入電子錢包等實行犯罪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先前已有與本案類似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可預見其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協助他人取款,並轉換成比特幣至不明電子錢包之行為,將使詐欺行為人順利隱匿、掩飾贓款,並同時取得詐欺所得,竟故態復萌,經網友「dorry」指示後,再度借用友人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復利用友人提領並轉換成比特幣,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是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自陳因配偶去世致誤交網友之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院卷第171頁)等節,是經審酌前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自
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雖係依「dorry 」指示,提金融帳戶供其予匯款並提領,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兌換成比特幣至「dorry」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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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自稱為美國軍人,並佯稱:退休後將來臺與其共同經營牧場,會先寄一筆現金供其保管,但需請其先墊付匯款相關費用云云,致周哲宏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 | | 111年5月16日15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 | | ①告訴人周哲宏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7至23頁) ② 證人何沅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7頁、9至11頁、偵卷第61至6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6月29日合金花蓮字第1110002237號函附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1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儲字第1110191815號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存簿及提款密碼變更資料 (警卷第33至42頁) ⑤左列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3至55頁) ⑥告訴人周哲宏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郵局存款收執聯 (警卷第57頁 ) ⑦證人何沅蔓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59至61頁) ⑧)證人何沅蔓提出與被告鍾雪月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59至71頁) |
| | | 111年5月19日10時59分許/100,000元 | | 111年5月19日13時2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中山路郵局臨櫃提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