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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雁慈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雁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雁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至29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拍照後將照片上傳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交付予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列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廖怡欣、連秋萍,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張皓遠(由警另案偵辦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皓遠中國信託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張皓遠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至曾雁慈中國信託帳戶,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廖怡欣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怡欣、連秋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雁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貼文想找工作,認識臉書ID「Naomi Lin」、LINE ID「彥豪」之人,對方稱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以獲取金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被告為聽障人士,理解能力較一般人薄弱,且因聽障與世隔絕,社會經驗不佳,其係為求職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一)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至29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拍照後將照片上傳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交付予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列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廖怡欣、告訴人連秋萍,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張皓遠(由警另案偵辦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皓遠中國信託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張皓遠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廖怡欣、告訴人連秋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601卷第85至94頁、第95至99頁,恆警偵00000000000卷第179至194頁),張皓遠中國信託帳戶偵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1卷第71至82頁,恆警偵00000000000卷第139至177頁),告訴人廖怡欣、告訴人連秋萍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是在臉書上貼文想找工作,有一個人以臉書ID「Naomi Lin」跟我聯絡,再叫我加入LINE ID「彥豪」為好友,他說只要去申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密碼交給他,每個月會轉匯1,000至2,500元不等金額給我,我交出帳戶之前,他就先給我1,000元報酬,所以我相信他,我不清楚「Naomi Lin」、「彥豪」真實身分,只能用通訊軟體聯繫,也不知道他公司聯絡資料等語(偵601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可見被告對網上所找到之「Naomi Lin」、「彥豪」(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並不熟識,在對上開人所屬之事務所或公司真實背景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從事過洗碗工工作(本院卷第156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並觀諸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63至220頁),可見被告自100年即陸續於多家公司工作,以勞力換取薪資,被告顯能知悉需付出勞力或智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此等不用面試也不用實際付出勞力或腦力,只需要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顯然不合常理,被告理應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又依據被告所提出與「Naomi Lin」臉書對話紀錄(偵601卷第34至35頁),僅可見「Naomi Lin」與被告聯繫表示有工作機會,被告僅關心是否確實可以領取薪資領錢,尚未見「Naomi Lin」有何以話術欺騙被告交出帳戶資料之情狀,而被告無法提出與「彥豪」對話紀錄,究竟是否有如被告所述係遭「彥豪」話術欺騙而上當交付帳戶乙情,亦有可疑,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本來不相信對方,但對方叫我相信他,我就相信了,之後對方向我要網銀帳號密碼,我就給他了等語(偵601卷第61頁),可見被告原先對「Naomi Lin」、「彥豪」所提供之工作亦有所懷疑,被告對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涉及法律問題,有一定之不法意識存在,被告並非在完全信任對方之下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密碼,顯係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方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本案被告既在有一定懷疑下,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選擇交付帳戶,自具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四)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受「Naomi Lin」、「彥豪」欺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被告具有聽力障礙,連帶造成其認知能力不足,被告僅從事過洗碗工工作,此等工作僅須獨力作業,不代表被告有社會經驗,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有參與網路假投資真行騙行為等情,被告回答有,被告當時不能理解檢察事務官真正的語意為何,可見被告理解能力確實不足云云,惟被告本案既係上網尋求工作,堪認其具有一定網路搜尋能力,當可藉由蒐尋管道輕易得知寄送提款卡予他人之不合理性,而被告雖具有中度聽力障礙,惟本案被告均係以文字與「Naomi Lin」、「彥豪」聯絡,並觀諸被告與「Naomi Lin」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顯能理解「Naomi Lin」所述並與之正常交流,並無理解能力低落之問題,又被告固於偵查中曾因誤解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事項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於觀看筆錄時亦能提出更正(偵601卷第62頁),益徵被告雖於聽力上有障礙,然於閱讀文字、理解文字之部分均無問題,而被告固因身心障礙僅能從事勞力工作,然依其自述至少從事過三處洗碗工之工作,去年5月於好正點擔任洗碗工時,時薪新臺幣170元,每天工作4小時(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當時係以每日勞力4小時以掙取不到1千元之工資,被告對於勞力與財物須等價兌換之普世法則更應有所知悉,對此等僅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得一日工資之對價乙情顯可能與人頭帳戶之不法事項有所連結,當有所認知,此與被告是否具有聽力障礙無關,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亦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他人即得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金錢轉進轉出之用(偵601卷第61頁),顯見被告亦能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使用,且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提領之情形,此觀上述存戶往來資料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司法精神鑑定,惟觀諸被告與「Naomi Lin」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顯然能理解「Naomi Lin」所述,亦能正常與「Naomi Lin」交談對話,被告並無不理解或控制其行為之情狀,業如前述,本院認尚無將被告送司法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已知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作為金錢轉進轉出之用屬實,顯見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匯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之前擔任過洗碗工,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被告自承有收受1000元薪資(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張皓遠中國信託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廖怡欣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於111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怡欣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飆股,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8月1日9時11分匯款5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7分轉帳54萬元
1.告訴人廖怡欣於警詢中之指述(恆警00000000000卷第23至29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恆警00000000000卷第31至32頁、第49至53頁、第69頁、第73頁)
3.告訴人廖怡欣對話紀錄(恆警00000000000卷第57至67頁)
111年8月1日9時13分匯款5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15分匯款4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8分匯款3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36分轉帳18萬元
111年8月4日9時15分匯款7,000元
111年8月4日9時24分轉帳68萬7,000元
2
連秋萍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資廣告,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連秋萍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儲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26分匯款30萬元(入款時間為111年7月29日10時47分)
111年7月29日10時50分轉帳53萬元
1.告訴人連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述(恆警偵00000000000卷第55至58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恆警偵00000000000卷第73至74頁、第81頁)
3.告訴人連秋萍對話紀錄(恆警偵00000000000卷第59至64頁)
4.告訴人連秋萍匯款紀錄(恆警偵00000000000卷第6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